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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佳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8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
度審訴字第1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發票時間」欄編號3所載「106年12月」,補充為「106年11、12月」、編號6所載「106年12月」,更正為「106年11月」、編號7至11所載「106年12月」,補充為「106年11、12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芬蒂」之人,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
    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
    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
    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
    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高芬蒂」許以10萬元報酬之邀約,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擔任月鑫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高芬蒂」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分工角色
  、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她一次給我10萬的現金;她總共給我10萬,分3次給我,10萬是當所有公司的人頭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01頁、第570-571頁),而被告應「高芬蒂」邀約先後擔任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億泰實業有限公司、月鑫公司人頭負責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1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03、182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95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50頁、第61-75頁),認被告因擔任本案月鑫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得之報酬約為3萬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吳佳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佳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仍受自稱「高芬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邀約,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高芬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同意自106年10月20日起擔任月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月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佳佳與「高芬蒂」均明知月鑫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虛開如附表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442萬7,584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合計幫助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221萬1,3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佳於偵訊中之供述
以10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芬蒂」之人使用,並充當數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中月鑫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其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於106年10月間為月鑫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之尤秋琴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其出具之說明書1份
月鑫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即由同案被告吳何月釵(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讓與被告,月鑫公司於106年9月、10月間之發票係其所領取,其中同案被告吳何月釵所開立、並申報稅捐之發票最後一次係106年5、6月間;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剩餘之發票均交予後手負責人,故附表等不實票並非由同案被告吳何月釵所開立,係由後手開立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7089號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144200號函暨月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同意擔任月鑫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後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24887號函
月鑫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提供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稅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月鑫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月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23
21,976,631
1,098,833
23
 21,976,631
1,098,833
2
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5
4,243,800
212,191
5
4,243,800
212,191
3
瑞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6
3,500,000
175,001
6
3,500,000
175,001
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6
5,909,700
295,485
6
5,909,700
295,485
5
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9、10月
5
1,829,965
91,498
5
1,829,965
91,498
6
通冠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2
1,000,000
50,001
2
1,000,000
50,001
 7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3
1,467,500
73,375
 3
1,467,500
73,375
 8
百禾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4
1,500,000
75,000
 4
1,500,000
75,000
 9
金力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4
1,500,000
75,000
 4
1,500,000
75,000
 10 
京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2
749,994
37,500
 2
749,994
37,500
 11
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2
749,994
37,500
 2
749,994
37,500
合計


62
44,427,584
2,221,348
62
44,427,584
2,221,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