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吉達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高吉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
受損害、
告訴人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要件,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竊盜之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故認無須
加重其刑
,
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業經告訴人取回,惟因被告變賣
贓物
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已花用殆盡,仍得認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27號
被 告 高吉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0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中楒仔腳1號之2旁陳清萬搭設
之倉庫,見倉庫內有冰箱及工作檯等物品,趁無人注意之際
,先以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民權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民
權公司)負責人鄭明連繫,佯以欲販售中古餐飲器具,致
鄭明派遣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志宏、洪順銓及黃啓元等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吉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指引前往上址倉庫,高吉達將其
竊得之冰箱2台、料理台1台及工作台1台售予民權公司以換
取現金花用。
嗣經陳清萬察覺遭竊後,遂報警偵辦,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吉達之供述 │被告高吉達固坦承於
上揭時、│
│ │ │地,將上開冰箱等物販賣予民│
│ │ │權公司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之前│
│ │ │跟陳清萬說如果東西不要用,│
│ │ │就送給伊,陳清萬有答應等語│
│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萬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 │
├──┼───────────┼─────────────┤
│ 4 │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告訴人陳清萬遭竊之物品,業│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已尋回並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