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雯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雯光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八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原記載「被告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應刪除、原記載「131萬9,052元」部分,應更正為「138萬1,940元」;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5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1原記載「
告訴人請款明細表2紙」部分,應更正為「
告訴人請款明細表3紙」、合計欄部分原記載「1,319,052」部分,應更正為「1,381,94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卷第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被告莊雯光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
原本所定
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先後業務侵占之
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
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章,未據
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之廠商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38萬1,94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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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文各1枚 |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文各1枚 |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文各1枚 |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文各1枚 |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文各1枚 |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熊保岷」印文各1枚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45號
被 告 莊雯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雯光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受僱於熊保岷所經營之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偕公司),負責派工、發餉、向業主請領款項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業主請款之便,於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之廠商,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取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之款項時,以事先偽刻之富合偕公司及熊保岷之大小章,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付款回執單或付款簽收簿上,偽蓋上開大小章而偽造私文書再交回附表編號11、12之廠商,以此表示富合偕公司已收到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合偕公司及熊保岷本人,進而將附表編號11、12所收取之款項亦侵占入己,累計附表所示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131萬9,052元,嗣富合偕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催討欠款時,廠商表明款項早已交付與莊雯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合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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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自行盜刻告訴人富合偕公司之大小章備用,以及部分所收款項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熊保岷同意借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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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自行刻印章,被告也不能自行動用告訴人帳戶,及告訴人事後陸續發現被告沒有將如附表所示廠商的款項繳回之事實。 |
| 如附表「告訴人提供證明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請款明細表、廠商回覆資料、被告簽收單據等 | |
|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莊雯光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單據上偽造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部分,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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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1:告訴人請款明細表2紙 證2: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函 |
| | | | | 證3:盤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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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5:告訴人107年11月16日函、統一發票、被告簽收 |
| | | | | 證6:華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函、支票簽收、兌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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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8:世界 法律事務所函、告訴人106年6月5日函 暨廠商回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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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12:告訴人請款明細表2紙 證13:柏凱營造有限公司郵局存證信函 證14:支票付款回執單、匯款委託書 |
| | 105/7/20
105/8/19
105/9/21
105/10/21
106/1/23
106/5/11 | 112,560
183,120
78,477
142,800
120,529
62,580 | 付款簽收簿其中5紙上之告訴人大小章各1枚,共10枚 | 證15:文華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 證16:付款簽收簿6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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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19:奇達工程行郵局存證信函 證20:奇達工程行付款明細、存摺內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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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10/1
103/10/25
103/11/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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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