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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隨即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櫃檯之壓克力名片架推壞,並造成損壞之壓克力碎片不慎傷及邱舒喬,使邱舒喬受有右眼眶上眉處挫瘀傷併表淺撕裂傷0.5 公分、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且吳佩珊本應注意物品在遭受外力損壞時,其破損之碎片可能造成在場人員之傷害,而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推放置於櫃檯上之壓克力名片架,導致壓克力名片架損壞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標誌性地點公司,並造成壓克力名片架破裂之碎片彈射戳到邱舒喬之右眼,使邱舒喬受有右眼眶上眉處挫瘀傷併表淺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且有頭暈及目眩等症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知理性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而辱罵告訴人邱舒喬,並任意損壞告訴人台北標誌性地點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同時不慎造成告訴人邱舒喬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分期給付告訴人邱舒喬新臺幣7 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邱舒喬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卷第38-1頁 ),犯後態度稱良好;告訴人台北標誌性地點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辱罵言語之內容 、告訴人台北標誌性地點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損失及告訴人邱舒喬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邱舒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邱舒喬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99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8樓台北標誌性地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標誌性地點公司)經營之「CELAVI餐酒館」櫃檯處,因不滿店員邱舒喬未將渠遺落在該店之手機送至1樓,一時氣憤難忍,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邱舒喬公然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邱舒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隨即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櫃檯之壓克力名片架推壞,並造成損壞之壓克力碎片不慎傷及邱舒喬,使邱舒喬受有右眼眶上眉處挫瘀傷併表淺撕裂傷0.5公分、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邱舒喬、台北標誌性地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前開物品及對告訴人邱舒喬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壓克力名片架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台北標誌性地點公司之名片架毀損及告訴人邱舒喬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與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