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0年三月起
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如二月係二十八日)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
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
㈡
審酌被告佯稱自身住家有裝潢需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
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罹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疾患、疑似人格違常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1頁乙種診斷證明書),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28號
被 告 鄧嬌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羅卡薩建材行,因手提水果過重不
堪負荷,遂向羅卡薩建材行業務蔡文傑(所涉
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商借菜籃使用,故與蔡文傑結識,然於過程中聽聞蔡文傑欲請其幫忙介紹需要裝潢之客戶,認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自身住家有裝潢需求云云,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假借與蔡文傑討論裝潢細節之機會,表示從日本返回手邊暫時欠缺現金,隔日即會返還云云,致蔡文傑
陷於錯誤,而出借鄧嬌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款項。
㈡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假借與蔡文傑討論裝潢細節之機會,表示尚有一筆200多萬之定期存款快要到期,與其提前解約還款,不如將省下之
違約金一併返還,並再次向蔡文傑商借現金云云,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借與鄧嬌使用,鄧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15萬3,646元。
㈢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柯達大飯店臺北松江店,仗著蔡文傑欲與其簽立大筆裝潢合約之心態,再次向蔡文傑商借現金,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向花旗銀行貸款15萬元之款項出借與鄧嬌使用。
㈣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仗著蔡文傑欲與其簽立大筆裝潢合約之心態,因前述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額度已滿,再次向蔡文傑商借其他信用卡使用,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借與鄧嬌使用,鄧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萬7,115元。
嗣於109年3月11日,蔡文傑屢次向鄧嬌催討積欠款項,均遭鄧嬌以定期存款解約日期尚未屆至等理由搪塞,亦未與其簽立裝潢合約,蔡文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①被告鄧嬌於警詢時坦承有自告訴人蔡文傑處收受信用卡,然於偵查中復否認上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說自己有房子要裝潢,並有一筆定存快到期;也沒有拿過告訴人之7,000元及15萬元,並書寫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字條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有表示有房屋要裝潢,並稱有200多萬元之定存快到期,與其被銀行扣款,不如給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自己所居住欲裝潢之房屋地址,寫在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字條上之事實。 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①證人即羅卡薩建材行老闆劉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韓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鉅安室內設計有線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譽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向證人劉耀仁稱告訴人有房子要裝潢,證人劉耀仁便找了證人韓賡華、范譽翰要和被告談裝潢的案件,被告確實有稱要花費大筆之費用裝潢自己的房屋,並將房屋地址書寫在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字條上,但 渠等與被告碰面後屢次欲與被告相約至其住處進行丈量,均遭被告爽約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在字條上書寫帝寶、台北之冠、東西匯等社區之地址之事實。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9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9020003號簡便行文表 ②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 | ①證明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
| 全聯福利中心刷卡簽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中山松江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證明附表一編號48,及該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3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276號函 ②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 | ①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附表二編號16、20、23、28、31,及上開各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有貸款15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