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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卿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7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易字第2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秀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邱秀卿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事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邱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接連多次按壓電鈴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藉此紓發己身不悅情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2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家管、生活收入係小孩跟先生供給、須扶養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
  被   告 邱秀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卿與黃憲政係鄰居,其等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27號4樓,該公寓含邱秀卿、黃憲政在內共有10戶,其中3戶係屬邱秀卿家人所有,2樓以上住戶係共用1樓出入大門及樓梯間,而邱秀卿與黃憲政前因房屋漏水及噪音檢舉等事存有糾紛而生嫌怨。緣黃憲政於民國109年1月4日,在其住處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大門前及樓梯間,以保護居住安全,詎邱秀卿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黃憲政住處前樓梯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門外巷道,對黃憲政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及不實指摘黃憲政裝設上開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動及向其勒索財物,足以毀損黃憲政之名譽。邱秀卿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黃憲政前揭住處前之樓梯間,連按或長按按壓裝設在黃憲政住處大門之電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憲政及其家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嗣經黃憲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憲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秀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在告訴人黃憲政住處之樓梯間稱:「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你要當小偷嗎?」等語,說話時音量很大聲,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檔案中之聲音是其本人,另有多次按告訴人住處電鈴等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及不實指摘其裝設上開監視器係為監視被告行動及向被告勒索財物;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按或長按按壓裝設在其住處大門之電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與家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之事實。
三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所錄製錄影畫面光碟
㈡本署勘驗筆錄
㈢臺北市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裝設上開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動及向其勒索財物;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按或長按按壓裝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電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家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之事實。
二、按睡眠係人類生活不可或缺之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連按或長按門鈴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部分,並非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且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門鈴噪音之必要限度,已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休憩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受有妨害,自屬以實力不法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項第1項之誹謗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分別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利用其為上開言語及言論遂行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及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怕你兩個兒子得報應嗎?」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經查,被告所說「報應」尚非其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之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9及10所示之按電鈴行為,然依告訴人自陳:伊與伊配偶白天都不在家等語;是告訴人住處日間既無人在內,自難逕認被告於日間按告訴人住處電鈴確足以妨害告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而涉有強制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誹謗及強制罪嫌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法益,均各為接續犯,而具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行為地點
       言語內容
 1
109/01/21 
22:00:0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樓梯間
「呸」、「想錢想瘋了,想勒索我們啊」、「屁啦」
 2
109/01/21 
22:25:14
上址5樓樓梯間
「不要臉」 、「不怕你兩個兒子得報應嗎?」、「要一百萬」、「不要臉」、「社會敗類」、「不要臉的東西」、「二十七號四樓,你不要臉啦」、「二十七號姓黃的…不要臉」、「不要臉啊你啊,要當小偷嗎?」
 3
109/01/22
09:05
上址1樓大門外巷道
「黃政憲,教壞囝仔大小!」、「勒索我們捏,裝監視器要幹嘛」、「你教壞囝仔大小」、「跟我們要一百萬,你教壞囝仔大小」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行為地點
行為內容
 1
109/01/15
23:23:55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1秒
 2
109/01/15
23:28:20-
23:28:23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3秒
 3
109/01/16
23:13:34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1秒
 4
109/01/18
16:26:23-
16:26:25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3秒
 5
109/01/20 
07:57:24-
07:57:37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13秒
 6
109/01/21
21:37:16-
21:37:18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2秒
 7
109/01/21
①22:00:06
②22:00:14
-22:00:16
③22:00:40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①時間約1秒,②時間約2秒,③時間約1秒
 8
109/01/21
①22:20:48
②22:20:57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①、②時間各約1秒
 9
109/01/19
11:21:49-
11:21:53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4秒
10
109/01/19
13:13:35
上址4樓樓梯間
按電鈴,時間約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