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44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
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廣泰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毀損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
所載「附表編號1 」更正為「附表編號1 至6 」、第15
行所載「附表編號2 」更正為「附表編號7 至9 」;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潘廣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告訴人
旋轉牧馬公司出具之被告侵占物品清單、
告訴人晴日
公司出具之侵占物品明細各1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644
4 號卷第135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卷第7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
所犯上開侵占2 罪及毀損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另毀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鏡頭上之雷射雕刻
字樣及標籤,分別造成告訴人旋轉牧馬公司及晴日公司財產
上損失,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已與
前開各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詳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4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等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步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認有悔改之意,並已與前開告訴人等
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堪信被告已知
錯誤,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切實記
取教訓,並保障前開各告訴
人權益,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給前
開各告訴人,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未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等經調解
成立,並經本院以之作為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
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亦有礙前開
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緩刑所附條件 │
├──┼────┼──────────────────────────┤
│一 │旋轉牧馬│潘廣泰應支付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
│ │有限公司│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
│ │ │給付叁萬捌仟伍佰元,餘款捌萬元,自一○九年三月起,按│
│ │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
│ │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 0000│
│ │ │,戶名:旋轉牧馬有限公司。) │
├──┼────┼──────────────────────────┤
│二 │晴日有限│潘廣泰應支付晴日有限公司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
│ │公司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支付貳萬元,餘款陸萬元,自一○九年│
│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
│ │ │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 │ │○○○○○○,戶名:晴日有限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108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潘廣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㈠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在旋轉牧馬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下簡稱旋轉
牧馬公司),向該公司內員工承租攝影器材1 組(含相機、
轉接環、鏡頭、電池、記憶卡等相關配件,下稱本案租賃物
一),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35分至同年
月10日晚間6 時,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
詎潘廣泰固有歸還本案租賃物一中2 臺相機、2 個轉接環
、2 顆鏡頭等物,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而拒不歸還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將之侵占入
己;
復於不詳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本案租賃物一
中CANON 鏡頭EF35及CANON 長鏡頭70到200 等鏡頭上之雷射
雕刻字樣及標籤,致其失去標誌、提示效能而不堪使用。㈡
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晴日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1 ,下簡稱晴日公司
),與該公司內員工簽立租賃契約,潘廣泰向晴日公司租用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租賃物二),約定租期為
1 日,潘廣泰須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前將本案租賃物
返還,並約定租金為2,550 元,潘廣泰當場繳清。詎潘廣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14日晚間8 時9 分前某時,將本案租賃物二侵占入己,並將
之典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旋轉牧馬公司、晴日公司因屢
次催促潘廣泰歸還租賃物無果,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旋轉牧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晴日公
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廣泰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 │述 │訴人旋轉牧馬公司、晴日公│
│ │ │司承租本案租賃物一、二,│
│ │ │
嗣後除就本案租賃物一部分│
│ │ │有歸還之外,其餘均未歸還│
│ │ │,並辯稱:當初係伊助理小│
│ │ │白拿這些器材去典當,我後│
│ │ │來有將典當器材5 組贖回,│
│ │ │其中1 組是晴日公司的,4 │
│ │ │組還給旋轉牧馬公司,但因│
│ │ │為原先有個香港創投公司承│
│ │ │諾要投資的錢沒有給伊,伊│
│ │ │因為周轉不靈,又有地下錢│
│ │ │莊騙伊,因此伊就將本案租│
│ │ │賃物拿去典當等語。 │
├───┼───────────┼────────────┤
│2 │告訴人旋轉牧馬公司之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訴
代理人莊明和於偵查中│ │
│ │之陳述、攝影器材使用申│ │
│ │請單暨出租合約書影本 1│ │
│ │份、告訴人經通知被告欲│ │
│ │變賣本案租賃物一部分物│ │
│ │件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 │
│ │被告返還部分本案租賃物│ │
│ │一之照片3 張、被告手寫│ │
│ │予告訴人代理人莊明和之│ │
│ │陳述書1 份 │ │
├───┼───────────┼────────────┤
│3 │告訴人晴日公司之告訴代│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理人陳弘錡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陳述、出租合約書影│ │
│ │本1 份、告訴人店內監視│ │
│ │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被│ │
│ │告與
告訴代理人陳弘錡之│ │
│ │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侵占及毀
損、犯罪事實㈡之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品牌/型號 │數量 │價值(新臺幣│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1 │旋轉牧馬公司│單眼相機 │Canon EOS R │1 │6萬7,000元 │000000000000 │
├───┤ ├──────┼────────┼────┼──────┼─────────┤
│2 │ │記憶卡 │SanDisk170MB/s │1 │1,600元 │BZ0000000000G │
│ │ │ │64G SDXC │ │ │ │
├───┤ ├──────┼────────┼────┼──────┼─────────┤
│3 │ │單座充電器 │Canon LC-E6E │1 │2,500元 │ │
├───┤ ├──────┼────────┼────┼──────┼─────────┤
│4 │ │相機電池 │Canon LP-E6 │1 │2,000元 │ │
├───┤ ├──────┼────────┼────┼──────┼─────────┤
│5 │ │轉接環 │Canon EF 轉RF-mo│1 │3,900元 │0000000000 │
│ │ │ │unt │ │ │ │
├───┤ ├──────┼────────┼────┼──────┼─────────┤
│6 │ │攝影包 │Jenova CS-115L │1 │1,500元 │ │
├───┼──────┼──────┼────────┼────┼──────┼─────────┤
│7 │晴日公司 │攝影機 │SONY PXW-FS5 │1 │17萬3,000元 │0000000 │
├───┤ ├──────┼────────┼────┼──────┼─────────┤
│8 │ │鏡頭 │SONY FE 35mm f2 │1 │2萬3,000元 │0000000 │
│ │ │ │.8 Zeiss │ │ │ │
├───┤ ├──────┼────────┼────┼──────┼─────────┤
│9 │ │鏡頭 │SONY NEX 18 │1 │1萬5,000元 │0000000 │
│ │ │ │-105mm f4G PZ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