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19號、第3622號),被告經本院
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
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建鑫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被告之前案記錄應刪除,附表編號2竊盜時間欄「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金建鑫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在密切時間、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1為
告訴人張佳棟、鄭琳卉,附表編號2為
告訴人邱美宜、黃采婕),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竊得財物即遭發覺,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
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②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
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1日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前開假釋雖經撤銷,然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②案早於106年4月21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
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棟、鄭琳卉、邱美宜、黃采婕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
可參(見109調偵3619卷第5頁,109調偵3622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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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建鑫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0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3619號
第3622號
被 告 金建鑫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鑫前⑴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於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駁回而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另因竊盜案件,於10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於10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⑸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6日
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得手,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於其開啟抽屜後物色財物時,因遭教會工作人員察覺而倉皇離去,故未得手而竊盜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棟、鄭琳卉、邱美宜、黃采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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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得手,並將贓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開啟抽屜並物色財物,惟未得手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
| |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佳棟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告訴人鄭琳卉錢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之事實。 |
| |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美宜皮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之事實。 |
| |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采婕皮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之事實。 |
| 證人即財團 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信徒翟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開啟辦公室抽屜欲竊取財物; 惟於著手物色財物時,遭教會工作人員察覺,故未得手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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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係竊取同一地點內不同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個竊盜
既遂罪、1個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張佳棟、鄭琳卉、邱美宜、黃采婕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告訴人4人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害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並未提出告訴,該教會教友翟兆平亦表示教會願意原諒被告乙次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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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系C館302號實驗室 | | 告訴人張佳棟錢包內現金3,600元、告訴人鄭琳卉錢包內現金1,000元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聖家堂 | | 告訴人邱美宜皮包內現金1,500元、告訴人黃采婕皮包內現金3,000元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