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55號、第1456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
起訴書
所載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欄編號11補充更正為「3 萬元」;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家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2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 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後,刑法第3
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
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所
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於
103 年6 月20日後所犯,均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
3 年4 月15日、6 月13日對
告訴人徐安為詐欺取財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
告訴人徐安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1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罔顧他人
之財產權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欺騙告訴人等獲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等蒙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就告訴人陳淑蓉、山崎順一、謝誼臻、甘
乃月、
鄭淑芬、吳秀貞、方洪娟、徐安、蘇姵如之民事求償部分,
以分期方式每月底提供3 萬元均分償還,並經告訴人等同意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195 頁、199 頁、213 頁、
23 1頁),另告訴人余禾宥、王靜蓉、沈櫻月、張玉蘭經本
院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周金塗、曾金雀則均表示不追
究被告詐欺所損失之民事賠償部分,亦有本院108 年10月23
日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
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87至93頁、109 頁、11
9 至121 頁、124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
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每月底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額度作為賠償金分期清償,經告訴人陳淑蓉、山崎
順一、謝誼臻、甘乃月、鄭淑芬、吳秀貞、方洪娟、徐安同
意、蘇姵如,告訴人鄭淑芬、方洪娟及蘇姵如亦表示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已上開賠償內容為附加之條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21
3 頁、231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上開告訴人等
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向告訴人周金塗、余禾宥、王靜蓉、曾金雀、沈櫻月、
張玉蘭各詐得3 萬元(合計為18萬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6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淑
蓉、山崎順一、謝誼臻、甘乃月、鄭淑芬、吳秀貞、方洪娟
、徐安、蘇姵如而取得之款項雖亦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
等就賠償方案達成合意,並經本院以之作為本案緩刑宣告所
附之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就本案
所達成之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等得持本判決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上開告
訴人等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賠償方案之
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告訴人 │ 緩刑之條件 │
├────┼───────────────────────────┤
│陳淑蓉 │陳家勝應支付陳淑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
│ │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 │0000000,戶名:陳淑蓉) │
├────┼───────────────────────────┤
│山崎順一│陳家勝應支付山崎順一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
│ │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
│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 │○○○○,戶名:山崎順一) │
├────┼───────────────────────────┤
│謝誼臻 │陳家勝應支付謝誼臻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華│
│ │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 │:謝誼臻) │
├────┼───────────────────────────┤
│甘乃月 │陳家勝應支付甘乃月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
│ │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甘乃月) │
├────┼───────────────────────────┤
│鄭淑芬 │陳家勝應支付鄭淑芬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
│ │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戶名:鄭淑芬) │
├────┼───────────────────────────┤
│吳秀貞 │陳家勝應支付吳秀貞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
│ │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五四,戶名:吳秀貞) │
├────┼───────────────────────────┤
│方洪娟 │陳家勝應支付方洪娟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
│ │北民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名:方洪娟) │
├────┼───────────────────────────┤
│徐 安 │陳家勝應支付徐安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三│
│ │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安) │
├────┼───────────────────────────┤
│蘇姵如 │陳家勝應支付蘇姵如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
│ │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蘇姵如)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家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勝係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
○區○○○路○ 段翡翠花園大廈之樓管員,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及積欠賭債,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翡翠花園大廈住戶周金塗等人訛稱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致
周金塗等人紛紛
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被告藉故拖延還款,隨後於103 年8
月19日起曠職,自此不知去向,周金塗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金塗、余禾宥、王靜蓉、陳淑蓉、山崎順一、曾金雀
、謝誼臻、甘乃月、鄭淑芬、吳秀貞、沈櫻月、張蘭、方
洪娟、徐安、蘇姵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家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被告前妻許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禾宥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㈦告訴
代理人陳婉玲(山崎順一委任)於警詢時之指述、借據
1 紙。
㈧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雀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㈨證人即告訴人謝誼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㈩證人即告訴人甘乃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 1 紙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沈櫻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洪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證人即告訴人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107
)席字第1071105 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4之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13、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至被告詐騙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借款日期│借款理由 │借款金額│交付款項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1 │周金塗 │103 年8 │兒子出車禍,要賠錢、修│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5 日 │車,要20、30萬元才能解│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 │決,否則兒子會被關。 │ │ │
├──┼────┼────┼───────────┼────┼───────┤
│ 2 │余禾宥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間某日│現金。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3 │王靜蓉 │103 年8 │岳母過世,急需現金。 │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3日 │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4 │陳淑蓉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1萬元 ○○○區○○○路│
│ │ │月29日 │現金。 │ │259 巷17號1 樓│
├──┼────┼────┼───────────┼────┼───────┤
│ 5 │山崎順一│103 年8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林森北路259 巷│
│ │ │月20日 │現金。 │ │17號管理中心櫃│
│ │ │ │ │ │臺 │
├──┼────┼────┼───────────┼────┼───────┤
│ 6 │曾金雀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40│
│ │ │月20日 │現金。 │ │號管理中心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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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誼臻 │103 年7 │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 │6萬元 ○○○區○○○路│
│ │ │月10日 │ │ │1 段25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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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甘乃月 │103 年7 │兒子出車禍,撞到人家要│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7日 │賠錢。 │ │號管理中心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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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淑芬 │103 年8 │兒子出車禍,急著要跟人│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5日 │家解決。 │ │號管理中心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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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秀貞 │103 年8 │兒子出車禍撞到別人,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3 日 │要 15 萬元
和解。 │ │號管理中心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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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沈櫻月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 │ │新生北路2 段40│
│ │ │月底某日│ │ │號管理中心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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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玉蘭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 │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40│
│ │ │月30日 │ │ │號4 樓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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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方洪娟 │103 年7 │兒子出車禍要以 80 幾萬│3萬元 │新生北路 2 段 │
│ │ │月24日 │元跟人家和解。 │ │38 號管理中心 │
│ │ │ │ │ │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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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安 │103 年4 │姪子發生交通事故。 │2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5日 │ │ │號管理中心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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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 年6 │岳母過世。 │3萬元 │ │
│ │ │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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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蘇姵如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7日 │現金。 │ │號翡翠花園大廈│
│ │ │ │ │ │C 棟大門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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