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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55號、第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所載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欄編號11補充更正為「3 萬元」;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家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2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 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 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所 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於 103 年6 月20日後所犯,均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 3 年4 月15日、6 月13日對告訴人徐安為詐欺取財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告訴人徐安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1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罔顧他人 之財產權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欺騙告訴人等獲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等蒙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就告訴人陳淑蓉、山崎順一、謝誼臻、甘乃月、 鄭淑芬、吳秀貞、方洪娟、徐安、蘇姵如之民事求償部分, 以分期方式每月底提供3 萬元均分償還,並經告訴人等同意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195 頁、199 頁、213 頁、 23 1頁),另告訴人余禾宥、王靜蓉、沈櫻月、張玉蘭經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周金塗、曾金雀則均表示不追 究被告詐欺所損失之民事賠償部分,亦有本院108 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87至93頁、109 頁、11 9 至121 頁、124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 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每月底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額度作為賠償金分期清償,經告訴人陳淑蓉、山崎 順一、謝誼臻、甘乃月、鄭淑芬、吳秀貞、方洪娟、徐安同 意、蘇姵如,告訴人鄭淑芬、方洪娟及蘇姵如亦表示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已上開賠償內容為附加之條件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21 3 頁、231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上開告訴人等 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向告訴人周金塗、余禾宥、王靜蓉、曾金雀、沈櫻月、 張玉蘭各詐得3 萬元(合計為18萬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6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淑 蓉、山崎順一、謝誼臻、甘乃月、鄭淑芬、吳秀貞、方洪娟 、徐安、蘇姵如而取得之款項雖亦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 等就賠償方案達成合意,並經本院以之作為本案緩刑宣告所 附之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就本案 所達成之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等得持本判決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開告 訴人等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賠償方案之 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家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告訴人 │ 緩刑之條件 │ ├────┼───────────────────────────┤ │陳淑蓉 │陳家勝應支付陳淑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 │ │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 │0000000,戶名:陳淑蓉) │ ├────┼───────────────────────────┤ │山崎順一│陳家勝應支付山崎順一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 │ │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 │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 │○○○○,戶名:山崎順一) │ ├────┼───────────────────────────┤ │謝誼臻 │陳家勝應支付謝誼臻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華│ │ │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 │:謝誼臻) │ ├────┼───────────────────────────┤ │甘乃月 │陳家勝應支付甘乃月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 │ │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甘乃月) │ ├────┼───────────────────────────┤ │鄭淑芬 │陳家勝應支付鄭淑芬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 │ │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戶名:鄭淑芬) │ ├────┼───────────────────────────┤ │吳秀貞 │陳家勝應支付吳秀貞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 │ │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五四,戶名:吳秀貞) │ ├────┼───────────────────────────┤ │方洪娟 │陳家勝應支付方洪娟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 │ │北民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名:方洪娟) │ ├────┼───────────────────────────┤ │徐 安 │陳家勝應支付徐安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三│ │ │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安) │ ├────┼───────────────────────────┤ │蘇姵如 │陳家勝應支付蘇姵如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 │ │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蘇姵如)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家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勝係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 ○區○○○路○ 段翡翠花園大廈之樓管員,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及積欠賭債,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翡翠花園大廈住戶周金塗等人訛稱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致 周金塗等人紛紛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被告藉故拖延還款,隨後於103 年8 月19日起曠職,自此不知去向,周金塗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金塗、余禾宥、王靜蓉、陳淑蓉、山崎順一、曾金雀 、謝誼臻、甘乃月、鄭淑芬、吳秀貞、沈櫻月、張蘭、方 洪娟、徐安、蘇姵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家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前妻許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禾宥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㈦告訴代理人陳婉玲(山崎順一委任)於警詢時之指述、借據 1 紙。 ㈧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雀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㈨證人即告訴人謝誼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㈩證人即告訴人甘乃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 1 紙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沈櫻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洪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 證人即告訴人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據1紙。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107 )席字第1071105 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4之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13、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至被告詐騙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借款日期│借款理由 │借款金額│交付款項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1 │周金塗 │103 年8 │兒子出車禍,要賠錢、修│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5 日 │車,要20、30萬元才能解│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 │決,否則兒子會被關。 │ │ │ ├──┼────┼────┼───────────┼────┼───────┤ │ 2 │余禾宥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間某日│現金。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3 │王靜蓉 │103 年8 │岳母過世,急需現金。 │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3日 │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4 │陳淑蓉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1萬元 ○○○區○○○路│ │ │ │月29日 │現金。 │ │259 巷17號1 樓│ ├──┼────┼────┼───────────┼────┼───────┤ │ 5 │山崎順一│103 年8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林森北路259 巷│ │ │ │月20日 │現金。 │ │17號管理中心櫃│ │ │ │ │ │ │臺 │ ├──┼────┼────┼───────────┼────┼───────┤ │ 6 │曾金雀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40│ │ │ │月20日 │現金。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7 │謝誼臻 │103 年7 │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 │6萬元 ○○○區○○○路│ │ │ │月10日 │ │ │1 段25之1 號 │ ├──┼────┼────┼───────────┼────┼───────┤ │ 8 │甘乃月 │103 年7 │兒子出車禍,撞到人家要│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7日 │賠錢。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9 │鄭淑芬 │103 年8 │兒子出車禍,急著要跟人│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5日 │家解決。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10 │吳秀貞 │103 年8 │兒子出車禍撞到別人,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3 日 │要 15 萬元和解。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11 │沈櫻月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 │ │新生北路2 段40│ │ │ │月底某日│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12 │張玉蘭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 │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40│ │ │ │月30日 │ │ │號4 樓之7 │ ├──┼────┼────┼───────────┼────┼───────┤ │ 13 │方洪娟 │103 年7 │兒子出車禍要以 80 幾萬│3萬元 │新生北路 2 段 │ │ │ │月24日 │元跟人家和解。 │ │38 號管理中心 │ │ │ │ │ │ │櫃臺 │ ├──┼────┼────┼───────────┼────┼───────┤ │ 14 │徐安 │103 年4 │姪子發生交通事故。 │2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5日 │ │ │號管理中心櫃臺│ │ │ ├────┼───────────┼────┤ │ │ │ │103 年6 │岳母過世。 │3萬元 │ │ │ │ │月13日 │ │ │ │ ├──┼────┼────┼───────────┼────┼───────┤ │ 15 │蘇姵如 │103 年7 │兒子發生交通事故,急需│3萬元 │新生北路2 段38│ │ │ │月17日 │現金。 │ │號翡翠花園大廈│ │ │ │ │ │ │C 棟大門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