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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勝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 願,竟仍至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櫃KTV 消費,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328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簡卷第9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0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所得價值1 萬432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 萬4328元成立和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 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黃勝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攜帶金錢、亦 無任何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3 時 1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 000 號「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 櫃 KTV 」佯稱欲消費,致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 相關服務及餐飲予黃勝楷及其友人,共消費新臺幣 14,328 元。嗣黃勝楷於同日 19 時許,方向該公司員工稱未帶金錢 而無法結帳,而經黃勝楷承諾將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 還款,並書立切結書及本票各 1 紙後離去,嗣經「迪廣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多次聯繫黃勝楷未果,方發現黃勝 楷並無付款之意思,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勝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等朋友 回來付錢,最後沒有辦法付,櫃臺叫伊簽本票,之後因為搬 家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云云。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代 理人何信義於警尋中指訴甚明,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1 紙、本票 1 紙、林森店貴賓消費簽帳單影本 1 紙、包廂單 據影本 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