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
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楷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勝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及還款意
願,竟仍至
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櫃KTV
消費,使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328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簡卷第9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
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01 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固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
沒收:
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所得價值1 萬432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 萬4328元成立和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
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黃勝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
攜帶金錢、亦
無任何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3 時 1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 000 號「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錢
櫃 KTV 」佯稱欲消費,致該公司之員工
陷於錯誤,而提供
相關服務及餐飲予黃勝楷及其友人,共消費新臺幣 14,328
元。
嗣黃勝楷於同日 19 時許,方向該公司員工稱未帶金錢
而無法結帳,而經黃勝楷承諾將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
還款,並書立切結書及本票各 1 紙後離去,
嗣經「迪廣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多次聯繫黃勝楷未果,方發現黃勝
楷並無付款之意思,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勝楷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略以:伊是等朋友
回來付錢,最後沒有辦法付,櫃臺叫伊簽本票,之後因為搬
家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云云。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
代
理人何信義於警尋中指訴甚明,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1
紙、本票 1 紙、林森店貴賓消費簽帳單影本 1 紙、包廂單
據影本 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等資料在卷
可
佐,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