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241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330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由浣熊
公司派員至德昀公司清理善後而彌補由張家誠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戴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戴逸凱
告發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竊盜及
侵占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
告發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9 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卷第53至56-2頁),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9頁
)、詐取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000 元,雖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發人戴逸
凱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發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發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發人就本案所
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原係戴逸凱所經營「浣熊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浣熊公司)之臨時員工,擔任清潔相關事項之業務,於民國
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奉戴逸凱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德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昀公
司)處施作清潔工作時,因不慎將德昀公司地毯磨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德昀公司員工佯稱浣熊公司有保固
,請德昀公司先代墊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張家誠先去
購買材料後將地毯清潔修補完後,再向浣熊公司請款後返還
德昀公司,致德昀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
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6000元予張家誠,而張家誠得手後
旋即離開該處,
嗣張家誠不見人影,經德昀公司向浣熊公司請求返還6000元
時始悉遭騙。
二、案經戴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
證人即告發人戴逸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未
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