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宏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元至滿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拾壹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宏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
告訴人達
成雙方以新臺幣(下同)5萬9111元
和解,被告當庭先償還1
萬元,剩餘4萬9111元,則自民國109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償還1萬元,分期賠償
告訴人損害共5萬9111元之合
意,有本院109年3月24日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
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全家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表明
意願之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3款,除已當庭給付之1萬元外
,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1 萬元,分期向告訴人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餘
之4萬9111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三、至於有關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全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以5萬9111元和解之合意,復已償還1萬
元,僅剩4 萬9111元,且有本案
附條件緩刑判決之
宣示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不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被 告 曾宏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勝自民國105年間至至107年11月間,受僱於全家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保全公司),並受全家保全公司之指
派,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10月間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號之綠意晶棧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一
職。上開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原係由曾宏勝列印出管理
費繳費單,交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
代理人持繳費單自行至
便利商店或銀行繳納,然部分住戶或圖方便、或因已逾繳費
單所示之繳費期限,故會將管理費現金交付曾宏勝,請曾宏
勝代為繳納。曾宏勝於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區分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所交付之管理
費現金後,原應將代收之管理費現金繳納給上開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然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代收之管
理費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金額如附表所示。
嗣經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管理費收入有短少,會同全家保全公司
之人員金守成查核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全家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宏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 │述 │辯稱:伊不曾經手過任何現│
│ │ │金,伊只是把繳費單印出來│
│ │ │,拿給住戶自行繳費,伊不│
│ │ │曾向住戶收過管理費現金,│
│ │ │伊開收據給住戶,是因為住│
│ │ │戶自行至超商或臨櫃繳款後│
│ │ │,會要求伊開立繳費證明云│
│ │ │云。 │
├──┼───────────┼────────────┤
│2 │
告訴代理人即
證人金守成│證人金守成證稱:上開社區│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正常方式│
│ │ │,原本應由被告印出繳費單│
│ │ │,交由住戶自行至超商或銀│
│ │ │行繳款,107年6月間,上開│
│ │ │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發現│
│ │ │管理費收入金額不對,發現│
│ │ │有住戶未繳管理費,遂請被│
│ │ │告去向住戶催繳,然至107 │
│ │ │年10月間均無催繳結果,其│
│ │ │便介入調查,逐筆比對管委│
│ │ │會帳戶及住戶繳費單之姓名│
│ │ │或編號,發現總計有管理費│
│ │ │5萬9111元未入帳,其親自 │
│ │ │與這些管理費未入帳之住戶│
│ │ │核對,住戶表示當初都是把│
│ │ │管理費現金連同繳費單交給│
│ │ │被告代繳,因此才查到被告│
│ │ │涉嫌侵占,有些住戶將現金│
│ │ │交給被告會索取收據,有些│
│ │ │沒有,其有提供住戶屠秀慧│
│ │ │收到被告簽名之收據等語。│
├──┼───────────┼────────────┤
│3 │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承和證稱:管委會與│
│ │證人李承和於偵查中之證│全家保全公司核對帳目,說│
│ │述 │其有兩個月沒繳管理費,但│
│ │ │這兩個月其都是拿現金給被│
│ │ │告代繳,其是因為要節省去│
│ │ │超商繳費的手續費,所以才│
│ │ │拿現金請被告代繳,其在 │
│ │ │107年4、5月之前都是拿現 │
│ │ │金請被告代繳,其原本沒有│
│ │ │留存被告開立之收據,但曾│
│ │ │經發生過有繳現金給被告但│
│ │ │未入帳的情形,所其從106 │
│ │ │年11月開始就有留著被告開│
│ │ │立之收據,大約從107年5月│
│ │ │份開始,管委會發現有異常│
│ │ │狀況,之後就不讓管理員櫃│
│ │ │臺收錢,只能去超商或銀行│
│ │ │繳費等語。 │
├──┼───────────┼────────────┤
│4 │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屠秀慧證稱:其委託證│
│ │證人屠秀慧於偵查中之證│人趙君偉管理房子及繳納管│
│ │述 │理費,趙君偉說說他繳納管│
│ │ │理費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
│ │ │直接繳給銀行,一種是交給│
│ │ │保全人員,趙君偉有提供繳│
│ │ │費單據,有向銀行繳款的單│
│ │ │據,也有繳給管理員簽收的│
│ │ │單據等語。 │
├──┼───────────┼────────────┤
│5 │證人趙君偉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趙君偉係證人屠秀慧委│
│ │述 │託之房屋代管人,其證稱:│
│ │ │如果管理費繳費單的繳費期│
│ │ │限已經過期,無法去超商或│
│ │ │臨櫃繳款時,其就會直接拿│
│ │ │現金給被告代繳,被告收取│
│ │ │現金會開立收據,其已經把│
│ │ │全部的繳費收據都交給證人│
│ │ │屠秀慧,上開社區新舊保全│
│ │ │公司交接時,全家保全公司│
│ │ │人員通知其有部分月份的管│
│ │ │理費未入帳,伊就把全部的│
│ │ │繳費單據拿給全家保全公司│
│ │ │人員核對,結果發現未入帳│
│ │ │的月份都是其拿現金給被告│
│ │ │繳費的月份等語。 │
├──┼───────────┼────────────┤
│6 │證人屠秀慧提供之管理費│證明證人屠秀慧曾透過證人│
│ │收據憑單影本8張(他卷 │趙君偉向被告繳納管理費現│
│ │31-45頁) │金,被告收取現金後,簽發│
│ │ │管理費收據憑單給證人趙君│
│ │ │偉之事實。 │
├──┼───────────┼────────────┤
│7 │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證明證人謝育雯委託案外人│
│ │證人謝育雯呈報之說明書│金小姐將106年11月、12月 │
│ │及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之管理費交給被告,且被告│
│ │259頁) │亦曾於106年11月30日之 │
│ │ │LINE對話中向證人謝育雯陳│
│ │ │稱:「金小姐已經跟我清管│
│ │ │理費單子了」等語。 │
├──┼───────────┼────────────┤
│8 │證人李承和提供之管理費│證明證人李承和曾向被告繳│
│ │收據憑單2份(偵緝卷 │納管理費現金,被告收取現│
│ │277-278頁) │金後,簽發管理費收據憑單│
│ │ │給證人李承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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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清償證明書1張(他卷79 │證明經清查後,上開社區管│
│ │頁) │理費有5萬9111元未入帳, │
│ │ │已由全家保全公司將上開金│
│ │ │額墊付給上開社區管委會之│
│ │ │事實。 │
│ │ │ │
│ │ │ │
├──┼───────────┼────────────┤
│10 │管理費帳目查核資料1份 │經上開社區管委會及全家保│
│ │(偵緝卷113-241頁) │全公司共同清查管理費帳目│
│ │ │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住│
│ │ │戶管理費未入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如附表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偵緝卷119頁製作,單位:新臺幣):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單月管理費 │未入帳之月份 │遭侵占之金額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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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文章 │2676元 │106年7月至107年6月 │3萬2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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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屠秀慧 │1923元 │106年8、9、12月,107│9615元 │
│ │ │ │年1、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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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育雯 │1923元 │106年10、11月 │38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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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承和 │1934元 │107年3月 │19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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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筠之 │1934元 │106年11月至107年4月 │1萬1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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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侵占金額 │ 5萬9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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