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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王詩筠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依告訴人之意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惟未依約履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此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即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93至95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雖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有何獲取犯罪利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林育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2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Yu Lin」,向王詩筠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蘋果6S PLUS 16G二手手機1具等語,使王詩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8日匯款訂金500元至林育陞上開郵局帳戶。俟遭賣方封鎖帳號無法聯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詩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育陞之供述
渠曾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並曾將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詩筠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溫宜璇之證述
其於108年8月18日因在網路購買二手iphone 6手機支付訂金,而從其郵局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但並未拿到手機之事實,
 4
證人黃源瑩之證述
107年8月18日其從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申設之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育陞郵局帳戶之原因,印象中是透過旋轉拍賣或臉書購買二手手機,應該後來手機沒買到之事實。

證人吳建霖之證述
107年8月17日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之帳戶轉帳6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因在旋轉拍賣網站得知,可以此價格購得宏碁二手筆記型電腦與三星S5二手手機1 具,才按照對方指示匯款,但沒有拿到筆電跟手機之事實。
 5
證人諶龍胤之證述
1、被告曾短暫在其經營之威霆有限公司工作
  ,在107年8月8、13、17、20等日,各從其中信銀帳戶匯款12000元、10000元、7000、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係因被告要求預支薪水。
2、到107年8月20日為止
  ,被告仍實際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遭不詳人士以販賣二手手機之方式訛詐財物之對話翻拍畫面14張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2、諶龍胤設於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
   開戶基本資料
3、吳建霖設於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
   開戶基本資料
4、黃源瑩設於台新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 
   開戶基本資料
5、溫宜璇設於郵局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
1、被告至107年8月20日為止,仍實際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前述郵局帳戶顯作為收取他人遭訛詐之款項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