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828、29080號),本院受理後(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2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家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 184頁至第 185 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家奇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 2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 354 條於 72 年 6 月 26 日後並未修正,故於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354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 1 )於民國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 3 罪)、3 月(共 2罪)、5 月、4 月、2 月及 8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59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4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4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共 5 罪)及 2月(共 2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 1 )至( 4 )所示之罪,
嗣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27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 月(下稱前案執行刑)確定,被告於 103 年 8月 27 日入監服刑,於 107 年 11月 28 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 108 年 7月 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15 頁至第 8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固已因前案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
化、矯正措施,且本案2罪與前案執行刑所犯之罪復均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本案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 108 年 7 月 12日)後約 3 月許再犯。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
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
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勝革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及
告訴人萬州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 3,000 元(計算式:2萬元+3,000元=2萬3,000元,侵害告訴人吳書毅、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對前揭財物之
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高;復
參諸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
違法性意識應無欠損;且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母親罹患腎臟病需使用自費藥物致經濟窘迫,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186 頁),顯見相較於一般人,本案應較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及
期待可能性程度均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
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書毅、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願以在監勞作金每月賠償告訴人公司每月 500 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5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張家榮嗣亦未為反對表示,僅陳稱:伊希望被告可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 109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1 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字卷第 185 頁及第 189 頁),足認告訴人勝革公司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將來尚於獲部分賠償之可能;被害人公司雖未委任代理人出庭表示意見,然因其法定代理人呂麗芳業已公務電話紀錄陳稱:伊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57頁),可見被害人公司似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得爰引
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審酌。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於大賣場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 2 萬 3,000 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於家族之房屋內,毋須負擔房租,母親罹患腎臟病,父親則已逝去,每月須提供 1 萬元孝親費給母親,且未負擔其他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186 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並負擔扶養母親之責,平時更與母親一同居住,加以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為籌措母親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對其母親存有深厚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
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固屬薄弱,然尚不得據此否認被告之更生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
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 萬 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54條、第55條、第 51 條第 6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08年度偵字第29080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號
居OO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 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次)、 5 月、 4 月及 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月(5 次)及 2 月(2 次)確定,
上揭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 107 年 11 月 28 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 年 7 月 12 日
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8 年 10 月 8 日 9 時 14 分至 26 分許,前往OO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OO地下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由吳書毅所任職勝革有限公司(下稱勝革公司)所有而擺放於上址提供與他人兌換零錢之兌幣機 2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 2 機臺內所放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連同裝零錢之機器盒),行竊得手後即離去。
㈡
復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 23 時 47 分許,前往OO市○○區○區地○街 00 號出口 B1 下電扶梯之右側,持自備鑰匙及不詳工具等物,先以鑰匙開啟萬州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州通公司)所有而擺放於上址置物櫃之外置防護鐵板,再持不詳工具(以上鑰匙及工具均未扣案)撬開破壞鐵板後方之鎖頭,並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達 3,000 元(連同裝零錢之藍色盒子),而致生損害於萬州通公司,其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勝革公司及萬州通公司發現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毅及萬州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楊家奇於警詢時固就其於㈠及㈡時、地行竊之事實,均予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從兌幣機內竊取的金額不像業者說的那麼多,不到 1 萬元,至置物櫃內的零錢硬幣合計也僅有 500 至 600 元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毅、
告訴代理人李慧真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兌幣機損毀後重行購置之國內買賣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而其於犯罪事實㈡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其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末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共計 2 萬 3,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