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耿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耿佑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連耿佑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見陳百紅年邁而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連耿佑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明知自己並未尋得骨灰罈買家,仍撥打電話予陳百紅,佯稱其為撿骨師,有買家欲購買陳百紅
持有之5個骨灰罈,其可代為銷售,惟需繳納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陳百紅
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路之住處,將骨灰罈提貨券5張及現金1萬5,000元交予連耿佑。
(二)連耿佑於108年4月至6月間,多次撥打陳百紅電話,接續謊稱:為管理陳百紅骨灰罈即在其上刻經文已墊付甚多必要費用;其母親住院急需支付保證金,但身上無現金;買賣骨灰罈相關資料因遭火燒燬,需繳納之補件費用等不實內容,向陳百紅要求支付費用或借款,致陳百紅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元存入連耿佑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富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連耿佑陪同下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銀樓、珠寶公司,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交予連耿佑。嗣連耿佑失去聯繫,陳百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
證人即
告訴人陳百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指訴。
(二)戶名「江富發」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
(四)被告連耿佑於108年4月8日書立之收據1紙。
(五)告訴人提出之「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寶石
鑑定書、提貨單、產品保證卡及被告手寫明片影本各1份。
(六)戶名「江富發」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八)祿景泰珠寶銀樓、嘉鼎珠寶銀樓、金大興銀樓回函及相關交易文件。
(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4日108信作密字第1089001064號函
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3份。
(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47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
(十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6542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帳單明細表1份。
(十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5日(108)遠銀風字第34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十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1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5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帳單1份。
(十四)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紀錄截圖41張。
(十五)被告連耿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以不同
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之接續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
首揭詐術對年邁之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7萬0,095元,暨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肺炎疫情沒有工作,已婚,生有3位子女,目前靠配偶扶養其中2人,另1人由前妻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是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其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等間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首揭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金飾及骨灰壇提貨券等財物,固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
追徵,然前已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
和解金額,恐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八、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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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 0段 0 號 1 樓)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 |
| | 嘉鼎珠寶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 0 號) | |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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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祿景泰珠寶銀樓(臺北市○○區○○街 000 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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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大興珠寶銀樓(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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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7萬0,095元。上開金額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餘款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最末期付款1萬0,0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