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382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玥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均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昀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一)被告將「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及「免費補課卡」分
別為如
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二)被告變造上開「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及「免費補課
卡」後,即持以向
告訴人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之不詳工作人員行使,用以獲取免費上課及取
得相關課程之課本及教材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
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
「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
和解 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
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將「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及「免費補課
卡」為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後,
即持以對告訴人公司之不詳工作人員行使,藉以獲取免費上課之利益及領取相關課程課本及教材,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又
參諸被告具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
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
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故本案雖無從以違法性意識及
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惟違法性程度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仍僅歸屬於
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
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邀得
宥恕,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願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案發緣由及表達真摯歉意,此有前揭本院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1頁及第85頁),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是被告既已藉其前揭真摯道歉之舉止彰顯其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意願,處罰之必要性當應相應減低。
2.又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自幼即與胞姊及母親同住自宅迄今,母親身體狀況尚可並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其扶養,現擔任OOO志工,生活所需仰賴儲蓄,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之前於OOOO擔任OOO約5年,收入穩定,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2頁)。可知被告平時雖未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然考量其前曾於OOOO擔任OOO達5年之久,
堪認其應非毫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其與自幼即與母親及胞姐同住迄今以觀,亦足認其與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甚為緊密,凡此均
可徵其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
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似,犯罪期間亦甚緊接,
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 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
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
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
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
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
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
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經辦人署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即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及保成錄補中心免費補課卡,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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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光錄補中心免費補課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90號 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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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李昀玥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玥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報名「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保成
法律會計行政公職證照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9樓,下稱保成補習班)所開設之「108年
律師司法官考試財稅法組全修班」面授課程,再於108年6月23日加選「108年律師司法官考試二試總復習B班(財稅法組)」,並於繳交照片後,取得保成補習班所製發之「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
詎李昀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OO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及黏貼於其上之收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變造;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免費補課卡」,於108年6月3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變造上開「免費補課卡」後,持變造之「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免費補課卡」至保成補習班上課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免費上課之利益,及詐得相關課程之課本及教材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保成補習班就學籍、課程、課本教材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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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短期上課證、收據、免費補課卡等文書,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認為這些都是伊該有之權利,但是對方沒有給伊,所以伊才自己改云云。 |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 結證。 | |
| 保成補習班報名表影本、契約書影本、轉班登記表(臨時上課證)影本、變造前之收據影本各1份。 | 被告所報名之班別僅為「108年律師司法官考試二試總復習B班(財稅法組)」,且所 持有之收據上之記載顯與保成補習班所影印留存之收據影本內容不符等事實。 |
| 被告變造後之108年度保成短期上課證暨收據影本、免費補課卡影本各1份。 | 被告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短期上課證、收據、免費補課卡等文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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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其於免費補課卡上偽造之經辦人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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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試題庫B班 二試總復習B班律師選試(財稅) 高分答題班律師選試(財稅) (此三項均勾選面授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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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