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9 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青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青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就上開①、③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
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2次竊得共54塊砝碼×每塊製作費用約500元=27,000元),業經被告之雇主即啟匯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能代為部分賠償1萬5,600元完畢,有本院109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現
另案在監執行中)、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砝碼38塊、16塊,已分別變賣獲得現金4,900元、3,300元,
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
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號判決同斯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
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林青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04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13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間其受雇於啟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時,經公司負責人吳永能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教六大樓B5停車場為電梯拆除工程,因此獲知該處存放大量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所有之電梯用砝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7年10月1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砝碼38塊,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逃離現場,並將之載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及重安街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㈡107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砝碼16塊,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逃離現場,並將之載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之久榮環保回收場變賣,得款3,300元。嗣因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李銘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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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人證稱:被告為啟匯公司員工,曾被伊派去臺北科技大學做電梯拆卸工程,但做一做就跑掉,永大機電公司通知伊砝碼遭竊時,伊問派去那邊做工程的被告、陳立賢和蕭博文,都沒人承認,伊就叫永大機電公司去報案,後來永大機電公司的人有調監視器給伊看,才知道告有涉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竊取砝碼,並傳LINE給伊希望伊能先賠償給永大機電公司,他再工作還給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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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青宏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物,皆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