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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交付給嚴選公司」補充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份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交付給嚴選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
    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行為係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雖橫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收取貨款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即告訴人無事嚴選食材有限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款項,除部分於先前以其薪水扣抵與告訴人外,餘款2萬元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4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以其薪水扣抵及以現金賠償方式,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O O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前於吳書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無事嚴選食材有限公司(下稱嚴選公司)擔任員工,負責開貨車及代收嚴選公司貨品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耀宗於任職嚴選公司期間,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交付給嚴選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吳書賢發現有貨款沒有收回,吳書賢向店家查證並質問陳耀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選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嚴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張、嚴選公司定期勞動契約1份、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嚴選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店家地點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三角三東區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250元
2
一品活蝦市民店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
6,600元
3
涮八方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75元
4
一年四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0元
5
全羊館健康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7,500元
6
第一鮮昆陽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100元
7
長疆吉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4,125元
8
屏東雙園火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75元
9
第一味海鮮
新北市○○區○○路00號
1,050元
10
21號鵝肉
臺北市○○區○○街00號
5,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