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4
9、2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3393號),本院認
適宜而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平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入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福爾摩沙正旅館後,徒手竊取房間內沐浴
乳、洗髮精、洗手乳補充瓶各1罐、馬克杯1個、吹風機1把
、衣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10元),得手後於
翌(6)日11時57分許退房離去。
嗣經旅館員工吳泓志整理房
間時發覺遭竊,受旅館負責人吳泓志委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㈡於108年7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陳旻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
,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
竊取車上零錢筒(內有硬幣1萬元)。
嗣經陳旻賢發覺報警處
理,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臺北市○○區○○路○○巷
內尋獲上開車輛,發覺零錢筒不見,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嘉濱、陳旻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世平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
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0號卷【
偵18240卷】第9-1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偵緝
2050卷】第51-61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吳泓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濱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賢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偵20663卷】第9-10頁、
第55-56頁,偵18240卷第17-19頁、第21-22頁)相符,並有
福爾摩沙正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旅客登記資料1份、失
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件(見偵20663卷第23、25、27頁,
偵18240卷第25、27-35頁)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福爾摩沙正旅館
有限公司、陳旻賢分別達成調解,惟最終並未履行之情,並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入監前從事廚餘回收工作,日薪1,000元,月入約3萬
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事實一(一)犯行竊得告訴人
福爾摩沙正旅館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因前
開事實一(二)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旻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予告訴人陳旻賢,有告訴人陳旻賢警詢中陳述
可佐(見
偵18240卷第21-22頁),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沐浴乳、洗髮精、洗手乳補充瓶各1罐、馬克杯1個│
│ │、吹風機1把、衣架1個(價值共計2,310元) │
├───┼──────────────────────┤
│2 │新臺幣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