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TA ROSIT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ITA ROSIT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RITA ROSITA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RITA ROSITA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2年間為求來臺灣工作,在印尼國境內,以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交付其本人之年籍資料及照片予某不詳業者,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貼有其相片,惟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90年6月26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AS396154」號之印尼護照1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RITA ROSITA嗣於102年2月28日持上開護照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疏未發現RITA ROSITA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RITA ROSITA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RITA ROSITA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102年3月4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本案護照影本、簽證影本及委託書、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入境查驗資料及入國登記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結果、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簽證檔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90年6月26日之RITA ROSITA其人,而非西元1993年6月26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2月28日持上開編號「AS396154」之RITA ROSITA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給印尼仲介的資料是正確的,但到辦好時我才發現年籍資料不對,我發現的時候問公司的人,年籍應該是1993年為什麼護照寫1990年,他們說寫1993年就不能來台灣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第一次來台灣,東西都拿去給仲介辦理,我拿到護照時,是要飛來台灣的前一天,我有跟仲介說護照上出生年份不對,我有問說可不可以更正,仲介說要更正的話可以,但要把在訓練所六個月的開銷先付清才要幫我更正,當時我沒有錢,所以仲介就接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護照是否印尼政府以外之人所偽造,即屬有疑。此外,上開護照未經查扣在案,卷內僅留有護照影本,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非印尼政府核發。綜上,不能僅因被告之出生年份之記載錯誤,即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逕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認此部分為有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本案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而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純就國際法之觀點言,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雖無嚴格之限制;惟在慣例上,本國對於在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我國駐外國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者,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三、查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雖非我國駐外使領館,然係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既無明顯事證足認印尼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原則上即應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則被告在我國境外之印尼,持上開護照加以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非屬刑法第5條第7款所定上開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是我國本即無從就被告上開之犯罪行為加以審理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RITA ROSITA入境我國後,復於102年3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力众(眾)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馬淑慧持本案不實內容護照及我國駐外機關核發之居留簽證,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於105年2月27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持本案不實內容護照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本案護照為真實而將本案護照內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結果、指紋卡片、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入境查驗資料及入國登記表、102年3月4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本案護照影本、簽證影本及委託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1990年6月26日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後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及出境我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壹、二所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坦承之事實,堪已認定。惟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護照之出生年份固有不實,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給印尼仲介的資料是正確的,但到辦好時我才發現年籍資料不對,我發現的時候問公司的人,年籍應該是1993年為什麼護照寫1990年,他們說寫1993年就不能來台灣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是第一次來台灣,東西都拿去給仲介辦理,我拿到護照時,是要飛來台灣的前一天,我有跟仲介說護照上出生年份不對,我有問說可不可以更正,仲介說要更正的話可以,但要把在訓練所六個月的開銷先付清才要幫我更正,當時我沒有錢,所以仲介就接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護照是否印尼政府以外之人所偽造,即屬有疑。此外,上開護照未經查扣在案,卷內僅留有護照影本,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非印尼政府核發。綜上,不能僅因被告之出生年份之記載錯誤,即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後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及出境,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逕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此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同。查被告雖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交由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被告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將上開護照所載之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且誤准許被告得以入境我國,惟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5款規定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得拒發簽證、第9款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得拒發簽證、第10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二、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又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有關入出國境亦規定「(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表收回處理,出境登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使用。(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四)…(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七)管制出境…」。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停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是以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人員、執行機場入出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及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本有實質審核,並為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所請,則該等公務員經實質審查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後,雖仍誤為核准並發給前開簽證、入國登記表、及居留證,且誤將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亦均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檢察官據此上訴,即為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所為,均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均為有罪,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不實內容之護照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全心照顧家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陸、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有應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7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