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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奕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何春智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何春智指定之帳戶。
    事  實
一、劉奕辰明知其應向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何春智係建鑫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債務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何春智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辦公室,並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扣住何春智之脖子,並向何春智表示:「何先生,我們劉先生為你們公司做事沒拿到錢,這樣對嗎」等語,復由另名成年男子向何春智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而要求何春智以其個人款項支付予劉奕辰,並由一名成年男子跟隨何春智前往設於上址之便利商店ATM,領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予劉奕辰,以此迫使何春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何春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何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
    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8偵18943號卷第9-11頁、第13-14頁、第97-98頁、108審易3235號卷第35-38頁、109審簡上74號卷第41-44頁),復有告訴人何春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指述(參108偵18943號卷第15-21頁、第81-83頁、108調偵3020號卷第13-14頁、108審易3235號卷第35-38頁、109審簡上74號卷第41-44頁),並有Neo19租賃條件回覆影本、協議書影本、請款單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存摺影本各1分(參108偵18943號卷第25頁、第27-29頁、第31頁、第35-43頁、108調偵3020號卷第19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原審量刑過輕、此類犯罪情節之案件,本院亦有判處刑度高於本案之刑度,是本案判決刑度是否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為,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容有疑問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不同審判者間就相類似之案件,或相同審判者就類似案件,均可能因個案情節不同,量刑結果有所差別,此係審判者就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為之結果,尚難憑此為非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因此,縱使有同為強制罪之情形,仍應以個案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尚不以犯罪情節相類似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不啻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悖於審判獨立之精神。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係向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告訴人僅係建鑫公司之員工,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兼衡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9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後,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9萬元和解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簡上卷第4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原審緩刑條件履行上揭義務之犯後態度,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參考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9年5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