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小丹
蘇雄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96年
度偵字第3926號、96年度偵字第3927號、96年度偵字第3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韋小丹(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6.3)為大陸地區
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子林東茂(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確定)無結婚真意
,竟與以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為首之人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依鍾儒智之安排,先於93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
桂林市與林東茂辦理結婚登記,再由林東茂持大陸地區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於93年5月3日向財團
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將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所交付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81醫院出
具之已懷孕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
局自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
管局)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8
1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韋小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蘇雄芳(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及附表三編號30)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李銘祥(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2 年確定)無結婚真意,竟與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鍾儒智之安排,先於94年8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
桂林市與李銘祥辦理結婚登記,再由李銘祥持大陸地區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於94年10月7 日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並將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所交
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81 醫院
出具之已懷孕診斷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函等私文書
,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陳進丁、大陸地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81 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雄
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雖為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
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
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
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
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
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
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
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
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
如附表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
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
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
期間既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
通緝前
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
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
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
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
,至案件
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
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韋小丹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
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因被告韋小丹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條項第2 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韋小丹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94年12月20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開始偵查,
並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
韋小丹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
字第1026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8 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
26、3927、393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
26號
通緝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9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17頁、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
第3 頁至第35頁及本院109 年度審他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審他字卷,第9 頁)。從而,被告前開被訴各
犯行,
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被告各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
12月20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6年2
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
審判程序之期間(96年12
月24日)即10月17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
院之期間即1 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迄均應已消滅,故本
件就被告韋小丹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
諭知。
(二)本件被告蘇雄芳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因被告蘇雄芳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條項第2 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蘇雄芳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94年12月20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開始偵查,
並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蘇雄芳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
字第1094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2 月8 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
26、3927、393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
94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17頁、本院
一卷第3 頁至第35頁及審他字卷第15頁)。從而,被告前開
被訴各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被告各自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4年12月20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
查日(96年2 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
期間(96年12月25日)即10月18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
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均應
已消滅,故本件就被告蘇雄芳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