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瓊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80、1681、1682、1683號、109年度偵字第166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邦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黃子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邦瓊因名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而向友人黃子瑜(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6號為
無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商借帳戶,黃子瑜而於民國9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瑜樹林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瑜彰銀三峽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瑜土銀帳戶),以及黃子瑜擔任負責人之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首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劉邦瓊。劉邦瓊明知其無
資力、債信不佳且為遭
通緝之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外化名「劉明雄」,於99年5月至8月間在報紙刊登「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決」、「利息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經驗支援你,請來電」等訊息,
適吳連昇見報與劉邦瓊聯繫,劉邦瓊即以「劉明雄」自稱,對吳連昇佯稱其饒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其開設大新店駕訓班,投資中古車買賣收入雄厚,願出借首琳公司辦公室供吳連昇使用云云,劉邦瓊再承前詐欺之
接續犯意,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法兌現支票,或偽以「劉明雄」名義背書,而向吳連昇借款,致吳連昇
陷於錯誤,誤認劉邦瓊本名為「劉明雄」,為有相當資力而得以清償借款之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劉邦瓊以此方式向吳連昇詐得新臺幣(下同)1,046萬4,080元
。
嗣吳連昇聯繫劉邦瓊無著而至大新店駕訓班探詢,查知劉邦瓊非該駕訓班負責人,且劉邦瓊交付之支票均遭跳票,始知受騙。
㈡、劉邦瓊與黃子瑜(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新店駕訓班」等地,由劉邦瓊化名「劉明雄」,向許美蓮佯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配偶黃子瑜共同經營駕訓班及首琳公司,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云云,另佯稱如投資「劉明雄」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個月可結算收回本金外,並有15%之毛利率收益云云,且為取信許美蓮,劉邦瓊、黃子瑜尚交付「大新店駕訓人訓練班」、「首琳科技有限公司/隆泰房地產開發部劉明雄」、「大新店汽車駕訓班黃子瑜」等名片3紙,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為擔保,致許美蓮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劉邦瓊、黃子瑜以此方式向許美蓮詐得441萬4,500元。嗣劉邦瓊、黃子瑜未交付投資紅利亦未歸還本金,且支票均遭退票,劉邦瓊復逃逸不知所蹤,許美蓮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連昇、許美蓮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邦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連昇、許美蓮、證人即共犯黃子瑜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予告訴人許美蓮之名片、告訴人許美蓮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吳連昇之匯款資料、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首琳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黃子瑜名下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7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
猶不知謹慎行事,於通緝
期間再以投資等詐術手段為詐欺犯行,且詐得之金額達上千萬,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等,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竟以投資或借款名義訛騙告訴人吳連昇、許美蓮,並藉以博取財物,時間及金額均非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長年遭通緝、經濟狀況不佳、現年70餘歲、腎臟已經切除,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暫時無力償還告訴人吳連昇、許美蓮所受損害,但與告訴人許美蓮簽立調解筆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0年12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許美蓮,金額共計70萬元(審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二罪時間接近、手段相同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
定,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告訴人吳連昇固詐得1,046萬4,080元,惟被告事後陸續返還告訴人吳連昇共計350萬元,有共犯黃子瑜提出之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253頁至第274頁),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吳連昇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吳連昇之款項,應為
元696萬4080元(計算式:1,046萬4,080元-350萬元=696萬4080元)。是以,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連昇之不法所得696萬40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對告訴人許美蓮固詐得441萬4,500元,惟共犯黃子瑜前已賠償告訴人許美蓮150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是被告詐欺告訴人許美蓮
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共犯黃子瑜已返還予告訴人許美蓮之款項,應為291萬4,500元(計算式:441萬4,500元-150萬元=291萬4,500元)。是以,被告詐欺告訴人許美蓮之未
扣案之不法所得291萬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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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125萬6,000元、23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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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12.11 AD0000000 (起訴書誤載AD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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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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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款明細(104他11577卷第50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34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0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7頁) |
| | | | 存款明細(104他11577卷第50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34頁) |
| | | | 存款明細(104他11577卷第5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34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7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8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2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8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2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8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2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8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9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4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9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4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9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79頁) |
| | | | 存款明細(104他11577卷第5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35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6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0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6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0頁) |
| | | | 存入憑條(104他11577卷第56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26頁) |
| | | | 存入憑條(104他11577卷第5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26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1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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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16日 (起訴書誤載 99年12月15日)
| | | 交易傳票(104他11577卷第58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26頁背面)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58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1頁) |
| | | | 存款明細(104他11577卷第5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35頁) |
| | | | 交易傳票(104他11577卷第5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26頁背面) |
| | | | 存款憑證(104他11577卷第59頁) 存摺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215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60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2頁) |
| | | | 存款憑條(104他11577卷第60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82頁) |
| | | | 交易傳票(104他11577卷第60頁) 帳戶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127頁) |
| | | | 存款單據(104他11577卷第61頁) 存摺交易明細(104他7874卷第219頁) |
| | | 1,046萬4,080元(起訴書誤載1,051萬8,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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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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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5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2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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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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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2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5頁) |
| | | | 存款人收執聯(101他10106卷第2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105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2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5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2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5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2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5頁) |
| | | | ATM交易明細表(101他10106卷第2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5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2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5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ATM交易明細表(101他10106卷第3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黃子瑜-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土銀)
| 存款憑證(101他10106卷第3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71頁) |
| | | | ATM交易明細表(101他10106卷第3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匯款申請書(101他10106卷第3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73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6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7頁) |
| | | | 匯款申請書(101他10106卷第37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113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7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3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8頁) |
| | | | 存款憑證(101他10106卷第39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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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4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8頁) |
| | | | 存款憑證(101他10106卷第41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81頁) |
| | | | 存款憑證(101他10106卷第4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83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4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8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43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8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4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9頁) |
| | | | 存款憑條(101他10106卷第4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99頁) |
| | | | 存款憑證(101他10106卷第45頁) 帳戶交易明細(102偵10242卷第85頁) |
| 100.11.29(起訴書誤載1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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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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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邦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邦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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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