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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中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明中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林澤希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材質不明之尖銳物品,刮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車燈罩,造成該車左側之車漆及左後車燈罩車漆脫落且有刮痕、燈罩裂開,致令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澤希。因認許明中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中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澤希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車輛刮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明中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告訴人林澤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從來沒做過這些事情,當天我有帶刀子,是因為要去掃墓,刀子放在保冷袋裡,保冷袋我是拿在左手邊,右手拿的東西應該是遙控器,我拿遙控器出來找車子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在109年6月3日出門時並未發覺車輛有被毀損的情形,而是至109年6月4日上午才發現,顯見毀損狀況應該不是發生在109年6月3日,而且依照告訴人提出的車燈罩照片,該裂痕必須是要用力敲擊才能造成,但被告經過告訴人之車輛旁時並無敲擊的動作,也沒有刮的行為,反而是因為重心不穩有些偏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停放於路旁,嗣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之車漆及左後車燈罩車漆脫落且有刮痕、燈罩裂開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車輛刮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33頁、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9頁、第91至9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在109年6月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把車子開回來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那邊,我是在109年6月4日早上發現車子刮損,當天晚上報案,報案後過了幾天,派出所員警跟我說他從我發現刮痕的時間回溯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看到被告特別靠近車子,但員警沒有跟我說有沒有其他車輛靠近我的車子,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員警也只給我看法院當庭勘驗的那幾段影片;我每天都會出門,出門的時候只要經過我的車子旁邊都會注意車子的狀況,109年6月3日那天出門的時候我沒有發現車子有毀損的狀況,但我不記得我是9點以前出門還是9點以後出門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9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之過程,亦無法確認其車輛確切受損之時間為何,告訴人報案後,派出所員警僅播放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告訴人觀看,而非將告訴人自109年6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將車輛停放後迄至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發現刮痕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提供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車於前開時間內毀損其車輛,且告訴人指稱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故意刮傷本案車輛乙節,為其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得之推測,尚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 
 ㈢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9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R101-H06-073-D03-4.中央路133巷15弄9號前往95巷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一
播放時間01:20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右手拿安全帽,左手拿提袋,被告有微微低頭看向自己右側

二
播放時間01:30
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燈時,並無觸碰到車燈。

三
播放時間01:32
被告走到系爭汽車旁邊之後向後轉身

四
播放時間01:46
被告將右手的安全帽換到左手,一邊以右手靠近褲子右側,一邊往回走到系爭汽車之後方汽車附近。
後被告轉身朝向鏡頭方向,右手伸向褲子左邊口袋,並拿出不明物品

五
播放時間01:49
被告經過系爭汽車後側輪胎處,右手靠近系爭汽車,之後被告微微離開系爭汽車

六
播放時間01:52
被告靠近系爭汽車前側輪胎處,右手靠近系爭汽車,並轉頭看向後方

七
播放時間01:55
被告微微低頭看向抬起的右手

八
播放時間02:01
被告轉身向後看

02:04從畫面下
方離開,後與本
案無關
 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經過、靠近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側,並無法看出被告曾持不明利器劃傷本案汽車左側車身或左後車燈罩。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車輛毀損之照片,告訴人左側車身之刮痕有一定長度(見偵查卷第29頁),然被告於前開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01:49秒時最為靠近告訴人車輛後旋即離開,實無可能在不到1秒的時間內刮出如此長之刮痕;又告訴人提出之左後車燈罩毀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該燈罩上除有毀損外亦有裂痕,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未曾靠近告訴人車輛左後車燈之處,亦未持不明物體刮劃或敲打該處,衡諸常情,一般車輛之車燈材質均係以強化塑膠材質製造,倘無用力敲打,應不會出現裂痕,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方才監視器畫面,我是覺得被告的動作不會造成車燈的裂痕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綜合上情以觀,自難僅憑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汽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燈罩之犯行。
  ㈤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行經其車輛旁邊時有先四處張望,亦有自口袋中拿出不明物品,且其手中提有多項物品,可能因此刮傷車子。然查,被告自陳其當時係因要將手上所提之安全帽放回家中或摩托車上而有所猶豫,因此在告訴人停放之車輛附近來回,此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因被告有轉身來回的動作即逕認被告係為為本案犯行而四處張望;另依上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時(即播放時間01:46)確有將右手伸向褲子左邊口袋,並拿出不明物品,然查,本院勘驗之另一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101-H06-073-D03-3.中央路133巷15弄9號前往95巷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勘驗結果略以:  
一
播放時間00:03
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左肩背一黑色包包,左手拿著一頂安全帽及黑色提袋,右手握有不明物品

二
播放時間00:23
被告微微低頭、抬起右手

三
播放時間01:02
被告打開後車廂放東西後進入駕駛座,04:44駕車自畫面上方離開
    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50分許止,右手係持汽車遙控器開車門及後車廂,此與被告所稱其將手伸進口袋係為拿遙控器出來找車子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是亦難僅因被告有將手伸進口袋內拿出物品,即逕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末以,縱認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因攜帶物品眾多,而不慎刮劃告訴人汽車車身造成損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84頁),是難認被告有何起意萌生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原因及毀損之主觀犯意,毀損罪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經過告訴人停在路旁之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刮損告訴人汽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燈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