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晟廷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121號),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晟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晟廷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
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拾獲離本
人即
告訴人馬建緯
持有之UberEats外送袋1 只(據
告訴人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下稱本案外送袋)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本案外送袋侵占入己,
嗣為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外送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拾獲本案外送袋,
嗣經員警聯
繫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付本案外送袋予員警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
想要本案外送袋,更不想侵占,其猜測本案外送袋價值約數
百元,以往至今從未兼職任何外送工作,實係109 年4 月17
日中午餐後前往工作處所即安和樂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樂利公司)經營之THE VILLA 餐酒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OZ 機車)行經該處之際,見本
案外送袋竟掉在忠孝東路4 段之機車道上,與人行道相距約
1 公尺,其為免危險故先行撿拾,確認內無任何物品,前後
看亦無人,擔心所有人難以找尋,欲將之送往警局令員警尋
得所有人(
斯時未想到可放在
原本路邊),但嗣想起有工作
且需提早至公司,遂決定工作完再去警局,便將本案外送袋
掛在LOZ 機車前座掛勾處,隔(18)日凌晨下班騎乘本案機
車返家停在家門停車格後,因認仍將送至警局,
猶將本案外
送袋放在LOZ 機車前座,
迨109 年4 月18日下午時許接獲一
不知名員警電詢有無撿拾到一袋子、有人在找且已提告等語
,其表示有且正要送警局,然因該員警晚上不在派出所,遂
相約翌(19)日至派出所;其該日上班也與同事討論送交之
派出所地點,討論後曾決定送至距案發現場較近之派出所,
之所以下午時許方接獲員警來電,或係其109 年4 月18日睡
得較晚、動作時間較慢而尚未送往;又其願意對告訴人因其
疏失所受損失
予以一定賠償填補,然仍否認主觀上有侵占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
五、首查,被告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LOZ 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恰拾獲掉落在馬
路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外送袋,迨同年月19日至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付
本案外送袋予員警,告訴人並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取回本
案外送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503 號卷,下稱偵卷,第
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更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拍攝影像照片、大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外送
袋照片、GOOGLE地圖查詢本案地點與附近派出所位置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大安分局110 年
1 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163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調取方位照片與被告行經路線圖、告訴人繪製現場
示意圖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第19
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9頁、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1頁、第3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1 頁)。據被告上述
辯解與於警詢中所供:其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吃完午餐後騎乘LOZ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見本案外送袋掉在路面上,不知為何人所有,欲送至
警察局而撿拾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伊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大安路1 段交岔路
口處外送時,因通常不會拿本案外送袋,便將之放置在車牌
&0000; 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072 機車)腳踏墊前,未以掛掛
勾等方式固定,外送完搭乘電梯下樓時即見本案外送袋掉在
路面上,出電梯後發現遭撿走等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67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可徵告訴人係自
行將本案外送袋留置在伊所有之072 機車腳踏墊上,在毫無
他人看管之情況下即離開數分鐘,無論本案外送袋是否掉落
至忠孝東路4 段98號前,伊業已失卻對本案外送袋之支配及
控制,然尚未拋棄管領權,應屬一時脫離伊實力支配之物無
疑,是被告確係拾取脫離本人即告訴人馬建緯所持之物即本
案外送袋等事實,合先認定。但以:
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離他人持有物
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
繩。
申言之,行為人就該標的物應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且
排除原權利
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
始足當之。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
及
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
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
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於109 年
4 月17日在該址撿拾本案外送袋之行為,然無從認定其當下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證:伊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
37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大安路1 段交岔路口
外送時,將本案外送袋(價值200 元至300 元)留置在072
機車腳踏墊上並未固定,外送完要搭電梯下樓時,卻見本案
外送袋已因不明原因掉落在路面,更恰有名穿著白色短袖上
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經過而被伊手機錄下,出電梯時
見本案外送袋業遭撿走,至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方知
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1 名騎乘機車之不明男子撿拾,
然未能拍攝到車號,因與伊拍錄之男子特徵相符,故認被伊
拍錄之男子即為撿拾本案外送袋之人,可提供錄影檔予警方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僅表示親眼目睹本案外送
袋早已掉落在馬路上,但對掉落原因毫不知悉,更
祇陳恰拍
攝到被告經過畫面,比對後與撿拾本案外送袋之男子特徵相
當,全未提及親眼目睹被告撿拾之全數行為經過甚明:
①然伊嗣於偵訊中證之:伊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至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大安路1 段交岔路口處外送UberEats,
因通常不會拿本案外送袋前往外送,便將之放至在072 機車
前腳踏墊上,結束後搭乘電梯向下時就往外看風景,且持手
機對外拍攝,剛好見得本案外送袋被吹掉,位置距072 機車
約1 至2 公尺,恰被告騎乘LOZ 機車經過就順手將之撿走,
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外送袋係從072 機車處被吹走,惟
手機有錄得該等事發經過,被告之行為致伊受有2 日不能外
送之損失云云(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卻能具體證稱本
案外送袋掉落原因與親眼目睹被告拾獲經過,已然與警詢中
證述有所齟齬。
②
復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大樓外送UberEats,伊原先將本案
外送袋放置在072 機車腳踏墊上,當時機車正停放在馬路旁
之人行道上即98號大樓前,印象中機車旁有一中華電信變電
箱,但無印象有無其他機車在旁停放;外送結束後,伊搭乘
透明電梯下樓,恰目擊被告在馬路上撿拾似被風吹落之本案
外送袋後,直接騎車離去而無任何在現場停留、找尋或確認
失主之行止,因伊從上往下看,無法看到車號,報案後透過
員警協助,才有偵卷第15頁之照片,另偵卷第35頁照片
乃伊
當時提供予警方所用,較上方之機車即為伊所有,伊亦將案
發經過影片交予員警,然伊現已未保存,員警或係從LOZ 機
車形狀、紅色袋子利用監視器尋得被告,隔日下午員警即聯
繫至分局取回本案外送袋,然伊自偵卷第35頁照片無法確認
本案外送袋位在何處;伊不記得「本案外送袋被吹落至馬路
上」與「被告騎乘機車順手撿走」二事是否同時或時間上有
所間隔,也不知、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可能看到本案外送袋遭
風吹走,因伊未見本案外送袋遭吹走之瞬間,有時本案外送
袋比較輕,可能遭風吹走,伊僅看到被告騎車經過順手撿走
本案外送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固猶證
稱親眼目睹被告撿拾本案外送袋之經過,卻改口表示不知本
③職是,證人即告訴人究有無親眼見聞被告拾得本案外送袋之
經過與舉措,伊邇來證述前後不一,更無法解釋倘確清楚拍
錄下被告騎乘LOZ 機車到來、撿拾本案外送袋後迅及離去之
過程,依伊絕佳之地理位置,卻祇有偵卷第35頁被告騎乘LO
Z 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之擷圖1 紙,捨其彎腰撿拾後
旋即離
去之關鍵畫面不為,卻採用距離較遠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分隔島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作為被告撿拾本案外
送袋之證據(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實難逕認伊
所言全與事實相當,衡酌前揭意旨,當需有其餘證據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所言之真實,尚不待言。
⒉惟查,觀諸公訴意旨所列監視器影像擷圖、外送袋照片、大
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
29頁、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撿拾本案外送袋之事實,其
中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擷圖,祇得知悉本案外送袋於當日中午12
時40分20餘秒業掉落在人行道花圃前、與行人穿越道甚近之
馬路上(即鄰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大安路1
段交岔路口處),而與停放在人行道上之072 機車
顯有一定
距離,迨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34秒騎乘LOZ 機車出現在
人行道上、同日中午12時40分45秒轉至本案外送袋掉落位置
而彎腰撿拾後,同日中午12時40分50秒因而騎乘離開,全無
得據以推測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諸如撿拾當下相關反應、
舉止之證據,反徵其駛至掉落處彎腰撿拾本案外送袋之際,
後方尚有定點排班之計程車正往前緩慢挪動,如要求持續停
留在該處數分鐘等候、找尋失主,尚有一定困難性,至臻明
灼。佐之本案承辦員警當時係依循被告行經軌跡沿線調閱監
視器影像,認分別擷取擷圖即為已足,故未燒錄相關監視器
影像光碟,僅提供監視器擷圖,至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7日
警詢時提供之錄影檔案,因時隔已久,毀損無從提供,僅留
存影片擷圖圖片檔,且聯繫被告前來製作筆錄之員警同因案
發時間近乎1 年而無從想起被告接獲通知之反應一情,有大
安分局110 年1 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1631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調取方位照片及被告行經路線圖照片
、110 年3 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7799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各1 紙等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尚證
:伊不知被告有無可能見得本案外送袋被風吹走,因伊並未
見到本案外送袋遭風吹走之該幕,是因本案外送袋有時較輕
,可能被風吹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在無從確定
被告見聞本案外送袋掉落原因有無之情況下,益證別無任何
㈢其次:
⒈被告於本院中所辯前詞,核與其於警詢中供之:其於109 年
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附近吃完午餐後騎乘LOZ 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馬路上有本案
外送袋,不知為何人所有,本想送至警局,但因工作繁忙就
想隔日再送往警局,未料送去前就接獲員警通知說明,故併
將本案外送袋帶至派出所等語大致相當(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
參諸被告於109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拾獲長
32公分、寬20公分、高34公分之本案外送袋後,確祇隔2 日
後即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41分許,即併攜至敦化南路派出所
由先前電聯其說明之員警彭裕勛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斯時
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安和樂利公司任職
數年有餘
一節,亦有大安分局110 年1 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0300163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
、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安和樂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GO
OGLE地圖查詢案發地點至安和樂利公司距離、行車時間與附
近派出所地點結果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2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43 頁至第164 頁、
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輔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證:本案外送袋乃UberEats外送袋行
程獎勵,不用花錢購買,伊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瀏覽到有人
以300 元販賣而得知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中坦言:其猜測本案外送袋約數百元,然先前或
現在未曾兼職任何外送活動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0 頁)
,衡以現代人生活步調多屬緊湊,時下流行之餐酒館營業時
間確大多係下午至凌晨時分,餐飲業更須提早至現場待命處
理該日事務等節,此乃一般成年大眾易於體察之常識。基上
,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工作繁忙、疲憊,又無該等專職外送之
經驗或慾望,認遺失或係脫離他人管領力、價值非鉅之本案
外送袋應無人有迫切需求,遂一時疏忽,未於109 年4 月17
日拾獲當下立即前往鄰近派出所託付保管之可能性。由是以
觀,被告所辯既有一定依憑,要非子虛,當難認有何悖於常
情而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道路上已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外送袋掉
落該處,主觀上本悉乃暫時脫離物主持有者,並非因物主意
思拋棄,卻未稍微停等、尋找失主或詢問他人,更捨途經之
警察機關不予
送達或放置在現場安全處所為主張,但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實有瑕疵,復無相關證據得以補強,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而常人對不同事務之重要性及順序取捨,依個
人成長生活經驗、處事態度均有所別,苟因拾獲者個人私事
延遲送交警方處理之時間,礙難過份苛求拾獲者理應將個人
私事置於不顧、必當先行處理拾得物為限,進而推論拾獲者
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力之不法所
有意圖。是以,被告雖未於拾獲後迅速交付警察機關保管之
㈣準此,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具瑕疵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之情況下,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徒憑被告撿拾本案
外送袋卻未立即送往附近或沿途派出所招領之行為,率以刑
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六、
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當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其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