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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籽糖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4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丙○○因機車停放位置及牽移機車方式而生糾紛,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且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說明,自無庸再就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以其行車紀錄器蒐證拍攝之現場影像光碟(下稱「本件現場光碟」)及經檢察官勘驗該影像內容及其截圖照片共5張、本件現場光碟所攝錄告訴人與被告之現場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按此對話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其內容無誤後,詳如後「附件」所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就雙方機車停放位置及牽移機車方式所生糾紛,曾對告訴人稱:「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惟堅詞否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妨害名譽罪嫌;辯稱: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就前揭停車及移車問題發生爭執,惟其機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卻要求其賠償,並為其他無理爭執而拒不移車,致其無法移動機車離開現場,其因此氣憤,並認為告訴人可能有情緒困擾或精神問題,才對告訴人出言稱:「有病趕快看醫生,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等語,此係其當時之內心想法,在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於108年9月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與告訴人就雙方機車停放位置及牽移機車方式而發生糾紛,雙方在言詞上多所爭執,被告因此氣憤,並因而對告訴人稱:「有病趕快看醫生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09至118頁、第147至164頁),並有告訴人所拍攝本件現場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共5張、本件現場光碟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系爭對話、
  由本件現場光碟擷取之現場影像照片共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21至123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惟查,被告縱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有病趕快看醫生」等前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不悅或使其感情遭受傷害
  ,惟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是否因此即涉犯或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在判斷時並不能單引片面語句,而應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對話時之客觀情狀,綜合參酌其等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為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個人在主觀上有所不悅,或認為其內心感情已遭受傷害,即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向告訴人表示:「有病趕快看醫生,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等語,而非僅稱「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核與附表所示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現場光碟所攝錄之系爭對話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節,未臻精確,且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則關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機車停放位置及牽移機車方式而生糾紛,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自應依公訴檢察官確定更正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稱「有病趕快看醫生,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等語。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機車停放位置及牽移機車方式,雙方意見不合,且告訴人認為被告在牽動機車之過程,其機車有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情形,因此不悅而出言異議或指責,雙方因而發生糾紛,續就其等機車應由何人先移動、是否能移動及如何移動,或應由對方先移動卻拒絕移動?等情,彼此意見不合而持續爭執,且爭執程度擴大,以致相互出言指責,告訴人因此以其隨身配戴安全帽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雙方爭執及對話經過,被告則以電話聯繫其友人,並報警處理,再反向對告訴人錄影存證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對話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而經比對系爭對話之全部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錄音時間全長14分18秒
   ),被告於雙方爭執至錄音時間(以下均同)5 分7 秒時
   ,向告訴人稱:「有病趕快看醫生,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
   」,告訴人隨即回稱:「妳好像比較有病吧」,雙方因此繼續爭吵,告訴人因此於5 分53秒時,對被告稱:「有病的人才是妳吧?好好的一個簡單事情,‧‧‧」等語,嗣被告於6分51秒時,向告訴人稱:「妳有病啊,妳看妳的行車紀錄器,看了就忘了」,而告訴人則於7 分34秒時,向被告稱:「毛病一堆」,復於警員據報後,在前揭錄音時間11分27秒抵達現場而介入處理後,續於13分01秒時,向被告稱:「真的是有病耶! 」嗣於警員要求其雙方均離開現場而結束糾紛時,復於前揭系爭對話之最未(即14分18秒時),再向被告:「有毛病! 」等語。而就此相關出言或指摘內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在現場對被告說這些話時,是否有要侮辱被告的意思?)我沒有要侮辱被告,‧‧‧,可是她是把我情緒激上來了,我才跟她這句話,我沒有侮辱被告的意思,我只是回應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前揭時、地之爭執經過及雙方發言對話之上下文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以前揭機車停放、移車,及其於移車過程,是否有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因此要求其賠償等問題,均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認告訴人諸多發言與事實經過不合,告訴人因此要求其賠償,甚至要求報警處理等情,均與常情事理不合,乃以前揭「有病趕快看醫生
   ,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之言論回應,並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舉止為評價,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對話發言之順序觀之
   ,被告在1分14秒時,向告訴人稱:「那妳趕快叫警察嘛
   」,告訴人隨即回稱:「跟妳在那邊閙無聊」,嗣告訴人於2分49秒時,對被告稱:「都妳在講話,胡扯!」(動怒生氣),又於2分52秒時,對被告稱:「胡扯,都妳在胡扯!‧‧‧。」等語,復於3分26秒時,對被告稱:「
   從頭到底,都妳在胡扯,‧‧‧。」等語,並於前揭整個爭執過程,一再對被告為相關指責,據此,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停車及移車糾紛後,確有為前揭指摘、要求被告賠償或報警處理,否則不得離去現場之舉,是經對照前揭現場情形及雙方對話經過,堪認被告前揭發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且此係被告見聞告訴人前揭言詞及舉措後,因感到不快、氣憤,認其情感或自由離開現場之權益已受到傷害,乃為前揭發言,此參被告除對告訴人稱:「
   有病趕快看醫生」外,併稱:「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
   亦即其希望趕快結束本件糾紛而得以離開現場等情即明。蓋倘非如此,則被告之言論自由將可能受到不當或過度之箝制,並因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因而形成是否構成「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罪責,端視該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而非依據客觀情形加以評價之不當結果,此當非刑法制定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目的。又縱認被告前揭發言內容,在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相當減損或貶抑之情形,仍應認為此舉僅係回應告訴人前揭發言及要求之舉,並予評價,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
(三)公訴意旨雖以依前揭現場影像及錄音內容,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機車停放位置及牽移機車方式而發生糾紛,且雙方於當時均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雙方語氣亦均屬激動,據以指稱被告口出前揭話語,係為表達己身不滿,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侮辱性言詞。況被告為大專程度,職業為護理人員,具相當知識水平,社會經驗應屬豐富,理應知悉其所為語彙辭意,而得知悉在前揭衝突情況下所述「有病趕快看醫生」之用語,在現實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相當於「瘋子」、「神經病」、「腦袋有問題」等用語,具有針對性,並有侮辱他人之意思。惟查,被告所為上開「有病趕快看醫生,這個東西趕快弄一弄」之言論,雖帶有氣憤、不滿等情緒,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具有針對性,惟前揭發言或用語,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前揭發言內容,在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減損或貶抑之結果,仍應認為僅係回應告訴人前揭發言及要求之舉並予評價,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停車及移車問題所生爭執,性質上僅係吾人日常生活所遇見之一般糾紛,核與醫療或護理等醫事爭執事件無關,則被告在當時所從事之職業是否為醫療或護護理人員,核與被告在前揭時、地,因上開停車及移車問題所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是否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責之判斷,具有直接關聯性。況被告在當時既係護理人員,則依其護理專業養成及職業訓練,再加上其依據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所積累之經驗判斷,認為告訴人僅因前揭停車及被告在移車時,或有輕微碰撞其機車之「生活小事」,即心生不悅而出言指責
   ,再就雙方機車應由何人先移動、是否能移動及如何移動
   ?或應由對方先移動卻拒絕移動等節,持續與其爭執,終至逐漸擴大爭執程度而需報警處理,告訴人更因此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等情,因認告訴人所為不僅不合理,甚至臆測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困擾,而有前揭「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之發言,難認全無所據,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一直以前揭問題,要求其賠償且不得任意移車等情,致其有前揭主觀臆測而為前揭性質上係屬評價性之發生,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尚非全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前揭停車及移車糾紛,竟即對告訴人口出「有病趕快看醫生」等語,其客觀行為固屬不當,其主觀上所為與事實應屬不符之前揭臆測亦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仍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此並不因被告具有大專程度之知識水平,且於本案發生時係屬護理人員,致其判斷有所不同。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既具前揭教育程度之知識水平,且係護理人員,依其專業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所為「有病趕快看醫生」之語彙辭意,在前揭衝突情況下,依現實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相當於「瘋子」、「神經病」、「
   腦袋有問題」等用語,此容有過度解讀被告前揭用語之疑義,尚非可採。是公訴意旨據此指稱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有病趕快看醫生」之用語,不僅具有針對性
   ,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責等語,尚非可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在其以本件現場光碟加以錄影前,已先後3次以「有病趕快看醫生」
   ,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並以現場目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佐證依據。惟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已難採認,且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加以記載,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亦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非屬本院就本案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