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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友琴係二馬快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負責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遭查獲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106年3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3805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3月23日裁處書)予以裁罰在案,竟仍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復於108年11月5日前一年左右某時起,以每月薪資(下同)3萬元,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PHAM VAN DUONG(中文姓名范文楊,下稱范文楊)、DANG VAN TUYEN(中文姓名鄧文泉,下稱鄧文泉)在上址從事洗碗、端菜工作,108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為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檢查時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范文楊及鄧文泉之證述、106年3月23日裁處書、108年11月5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范文楊、鄧文泉來找工作時是由店內股東鄭榮駿負責應徵事宜,當時其等分別提出名為DO VAN MINH(中文姓名杜文明,下稱杜文明)、PHAM VAN NAM(中文姓名范文南,下稱范文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正本,鄭榮駿也有拿居留證去派出所查身分,但警察說沒辦法查,我一直以為范文楊、鄧文泉交出的居留證是真的,我都按照居留證上面名字叫他們「阿明」、「阿南」,直到本案查獲前我都不知道他們假冒別人身分等語。
伍、合先認定事項
一、被告上開店家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越南國人在店內端盤子、清洗食材,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於106年3月23日由勞動局裁處罰鍰5萬元,有營業登記查詢結果、106年3月23日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偵卷第18、2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6月間開始僱用范文楊,於107年8月間開始僱用鄧文泉在店內清潔、送餐,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然范文楊、鄧文泉均為越南國人,皆於103年間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申請在臺居留而獲許可(服務處所依序為厚田科技有限公司、源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已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8月15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據(偵卷第20-21頁)。而被告僱用范文楊、鄧文泉乃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在店內工作,經專勤隊及勞動局人員於108年11月5日18時許當場查獲等情,亦有專勤隊108年11月11日函及所檢送之談話紀錄、前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供參(偵卷第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陸、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時違反前開應遵守規定,雖不以明知所聘僱之外國人乃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106年2月9日遭查獲而於同年月3月23日裁處罰鍰,於5年內之108年11月5日就本案再遭查獲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應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范文楊、鄧文泉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而不違背其本意,始足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經查:
一、本案108年11月5日查獲時被告不在店內,嗣於翌(6)日被告接受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時,攜帶記載姓名為「杜文明」、「范文南」之越南國人居留證到場,陳稱該等居留證乃被查獲之范文楊、鄧文泉於應徵工作時向鄭榮駿提出,被告並有依居留證所載稱呼范文楊為「阿明」;鄧文泉為「阿南」乙情,有被告之談話紀錄及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可稽(偵卷第8、17頁),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查獲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上之註記供參(偵卷第16頁)。而經本院就被告提出之居留證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該署回覆「杜文明」確有取得居留證,然署名為「范文南」之居留證則查無資料,有該署109年7月10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可認被告持有之居留證所指之人,與本案現場查獲之范文楊、鄧文泉之人別有異,其中「范文南」之居留證又非真正。
二、而依證人鄭榮駿本院審理所證:我是店裡的股東,范文楊107年6月來應徵,范文楊拿給我的是「杜文明」的居留證。我因為還是不太相信,有拿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的中山一派出所問警察看居留證是不是假的,但警察說不能查。之後107年8月鄧文泉來應徵,是拿「范文南」居留證,我看居留證上「杜文明」、「范文南」的照片,跟被查獲的范文楊、鄧文泉本人,是覺得很像。我有拿影印的居留證影本給被告看,2人在店內工作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查清楚就好。之後2人在店內工作,我叫范文楊「阿明」、叫鄧文泉「阿南」,2人都說有娶已取得臺灣籍的越南女子,也都有帶妻子來店內,這2人是有計畫來騙我們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指稱范文楊、鄧文泉是拿「杜文明」、「范文南」之居留證應徵工作,其及被告乃受騙而不知范文楊、鄧文泉實為假冒身份應徵工作,核與證人江正福證稱:我在店內幫忙,范文楊、鄧文泉上班自我介紹時分別講說自己是「阿明」、「阿南」,我有聽鄭榮駿說過拿2人居留證去派出所問過(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在本院供稱:范文楊、鄧文泉都是由鄭榮駿應徵,應徵時有提供居留證,鄭榮駿跟其講過有拿居留證去派出所問過,但派出所說不能查,我看到居留證後有稍微對一下照片,但未逐項詢問,想說有居留證應該就可以,我真的不知道我拿到的居留證是假的等語(本院卷70-71、118-119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決定僱用范文楊、鄧文泉乃係依鄭榮駿處理應徵事宜時取得之居留證及鄭榮駿轉述之曾向警方查詢等節為據,而事後被告亦係以居留證上所指「杜文明」、「范文南」稱呼范文楊、鄧文泉為「阿明」、「阿南」,則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2人提出之證件與真實情況未合,且均不具備可合法在台工作之資格而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應遵守規定之故意,並非無疑
三、另徵之被告於查獲當時並不在場,而當時在場之店家員工有向負責查緝之證人即專勤隊人員張勇志表示范文楊、鄧文泉身分合法,據證人張勇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而依被告所供,本案查獲時江正福在場,其知道有居留證影本,但不知道被告放在何處(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前揭檢查表乃由江正福代表店家簽名(偵卷第14頁)相合,可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應已取得該等居留證,且此情亦為店內員工所悉,始得於遭查緝時為此陳述,難認臨訟提出。是被告所辯因范文楊、鄧文泉提出居留證取信於其,致其誤認2人均為合法外籍勞工一節,非無可信。
四、至范文楊、鄧文泉於查獲時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詢問實固均稱店家未要求其等提出證件,其等亦未提出,且店家叫范文楊為「阿楊」;叫鄧文泉為「阿泉」(偵卷第10-13頁),與被告及證人鄭榮駿、江正福前開所述有別。惟范文楊、鄧文泉取得之居留許可早於106年6月1日及8月15日即遭撤銷、廢止而非法滯臺及未有合法許可在臺工作之違法事實,因本案遭查悉,已須面臨遭處罰緩、強制出國並可能自行負擔相關遣返費用之處境,是其等如就提出與真實情況不合之居留證一節再遭查察,將再衍生後續責任一事,衡情應非不知,況且居留證中就「范文南」居留證部分又非真正,是以范文楊、鄧文泉前開所述是否為脫免後續就居留證之調查追訴而避重就輕為不實陳述,非無疑慮。
五、又中山分局雖函覆本院以107年6月間該局中山一派出所查無協助民眾查調外僑居留證人員資料及工作紀錄資料情形(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鄭榮駿持范文楊、鄧文泉提供之居留證到派出所請求協助查證真偽時,警方已表示「不能查」,據其證述在前,可見警方並無提供證人鄭榮駿任何協助,因而前開函覆結果表示查無警方協助查調紀錄,即無違常之處,自亦無從據此即認證人鄭榮駿證詞有疑。
六、公訴檢察官請求傳喚范文楊、鄧文泉接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詢問時之翻譯嚴詠緹,用以證明其2人在該處人員詢及店家如何稱呼其2人一節時,有無其他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製作該等談話紀錄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吳彥侖於本院所證,此2份筆錄均經翻譯確認范文楊、鄧文泉了解意思後才記載,有明確詢問有關店家如何稱呼其2人,翻譯亦有依筆錄內容逐字翻譯給2人聽,並無記載不實之處(本院卷第109-111頁),自難認有漏譯或漏載之處,是此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告聘僱之范文楊、鄧文泉雖為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於僱用時知悉或預見此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