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段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及段欣瑜2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上訴人實難甘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
乃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2人,然其等
迄今仍未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