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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段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及段欣瑜2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上訴人實難甘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2人,然其等今仍未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