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SABE RECHILDA CONSOR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SABE RECHILDA CONSORTE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ERSABE RECHILDA CONSORTE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2號歐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公司)所開設之運動用品店(下稱本案商店;單指90號店面、92號店面出入口,下依序稱90號店面、92號店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Nike褲子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790元)、adidas上衣2件(售價各1,272元、795元)、adidas長褲1件(售價654元)及附掛之塑膠衣架2個(價值共20元),總計價值3,531元之衣物(下合稱本案衣物),藏置在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下稱本案手提袋)內得手。然於未攜離之際,該店店長李信義之妻即店員蘇美貴察覺有異,在92號店面外人行道詢問BERSABE RECHILDA CONSORTE,發覺本案衣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告訴代理人李信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BERSABE RECHILDA CONSORTE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9、第238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本案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一)被告辯稱:因本案商店無購物籃,案發時我將擬選購之本案衣物掛在手上,不知本案衣物有無掉入本案手提袋內。我所以持本案衣物走至92號店面外人行道,係因將繼續挑選置放在92號店面外小階梯上之商品,尚未離去現場,當無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商店具有面對商店右側之90號店面、左側之92號店面兩出入口,其間雖隔有另棟公寓大門,然內部相連而呈「ㄇ」字型格局;而本案商店除將商品陳列在店內,亦將商品擺放在90號店面、92號店面外近人行道處。因本案商店未提供購物籃,被告在90號店面內選購商品後,將本案衣物懸掛手上,欲自90號店面外人行道走向92號店面,繼續選購92號店面外擺設之商品,此間被告與店員蘇美貴閒聊,竟因語言溝通問題,遭蘇美貴及店長李信義誤認竊取本案衣物,實則被告客觀上並無竊盜行為,主觀上亦無竊盜之犯意。況且,被告知曉本案衣物之價格,身上所攜現金足以付款;且蘇美貴質疑被告竊取本案衣物後,被告亦配合進入本案商店,表明願行付款之意;又被告倘有竊盜之意,衡情應將本案衣物之衣架全數拆除,不致尚有兩件衣褲留存衣架,凡此均徵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又證人蘇美貴之證詞前後不一,與證人李信義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李信義對被告存有明顯之種族偏見甚至歧視與敵意,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難採信,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即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商店內,拿取店內之本案衣物,其中adidas上衣1件、adidas長褲1件尚附掛在塑膠衣架上等情,經證人蘇美貴、李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0至131、166至167頁),並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7至25、31至34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認定。
三、有關被告有無竊取本案衣物之竊盜犯行,析述如下:
(一)被告將本案衣物藏置在本案手提袋,確有竊盜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經查,證人蘇美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商店是我先生李信義經營,平常我會在店裡顧店。案發當天被告進入本案商店時,我即上前招呼詢問需要什麼,被告僅回答「我看看」。後來有1位客人在看衣服,我上前打招呼,回頭看到被告站在92號店面外面對門口之右側人行道上翻看店外商品,我才走過去問被告,當時我面對92號店面門口,被告也是面對92號店面門口,站在我右邊,我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也是回答「我看看」,此際被告緊緊抓著本案手提袋,該提袋是不透明的,袋內物品都裝得好好的,沒有露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問被告說你去逛街買東西嗎?被告就把身體往側後方轉,手指向面對92號店面右方,說「我在那邊買的」,這是被告所述原文,被告所指方向不是大馬路,但也不是我店裡方向。此際因為被告手一晃,本案手提袋袋口就開了,我才看到袋內有很鮮亮之衣服,跟我店內賣的衣服很像,我就說你買好多東西,被告說是啊,我就看到adidas的標誌,且好像有黑色衣架,我想買衣物不可能連衣架一起買,我再確認看到是我店內衣架,我就說到我店裡來,牽著被告進入店內,當時被告沒有抵抗。我進到店裡大叫有小偷,找李信義幫忙並告知他相關狀況,李信義問被告為何做這種事,被告說「沒有啊,我跟你買啊」,就掏出他的皮夾,拿出一疊很厚的錢,李信義說你不是沒錢,為何要偷竊,被告就一直說「我跟你買、我跟你買就是了」,我們店員馬上報警,被告說「我跟你買,不要這樣子」,被告全程均使用中文,都聽得懂我的問題,是可以溝通的,之後警察就將被告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8、193頁)。
 2、次查,證人李信義就蘇美貴將被告牽入本案商店後所當場見聞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蘇美貴從92號店面外帶被告進來時,我看到本案衣物全部都在本案手提袋內,沒有拿在手上。第一眼看過去本案手提袋是鼓起來的,衣架上方跑出來一點點,掛在衣架上之衣服也露出一些布料。我有說你怎麼可以偷東西,被告聽得懂,就說沒關係我有錢、我跟你買啊,自口袋拿出錢來,並無否認竊盜之意。我當時很生氣,因為被告並非沒有錢可以買。本案衣物原本都是陳列在店內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1、145頁)。
 3、詳核前開證人蘇美貴、李信義之證詞,證人蘇美貴就渠於案發時在92號店面外人行道發見被告有竊取店內陳列之本案衣物情事,將被告牽入本案商店內,交由李信義處理,李信義質問被告,被告乃取出身上現金表明願行付款等情;證人李信義就其質問被告之事件歷程各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相關始末及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蘇美貴、李信義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證人蘇美貴、李信義與被告毫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告訴人歐格公司遭竊之本案衣物僅價值3,531元,衡情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重罪之罪責(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設詞構陷被告涉犯竊盜輕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動機或必要,堪認前開證人蘇美貴、李信義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證述案發當日現場發生情形,均堪信實。
 4、依前開證人蘇美貴、李信義之證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事件歷程係為:蘇美貴自本案商店內走出,上前與在92號店面外人行道之被告攀談,此際被告雖業將本案商店內陳列之本案衣物置入本案手提袋內,然因其緊抓本案手提袋,外觀上無法辨認袋內裝有何等物品。蘇美貴即就本案手提袋,詢問被告是否逛街購物,被告乃手指本案商店以外之方向,陳稱本案手提袋內裝物品係自其他處所購得,此間因被告轉身晃動,本案手提袋袋口打開,蘇美貴發見屬本案商店之本案衣物,即將被告牽入本案商店內,直呼商品遭竊,將被告交由李信義處理,嗣李信義質問被告,被告即取出身上現金表明願行付款等節,應可確認。
 5、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再者,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
 6、依上開本案案發時之事件歷程以察:被告將本案衣物置放在本案手提袋走出店外後,有緊抓該手提袋,刻意隱蔽袋口以遮掩袋內物品之行為;而於蘇美貴上前詢問本案手提袋內所裝物品之際,被告更佯稱袋裝物品係自其他處所購得,有掩飾本案衣物置於本案手提袋內之舉;又本案手提袋內裝有本案衣物之事曝光,經李信義嚴厲質問是否竊取本案衣物時,被告竟未澄清遭指竊盜情事,僅一再表明願購買本案衣物,甚且取出高額金錢表明具有支付能力,乃有因擔憂遭到訴究,表明願支付價款平息事端之外顯行為,凡此各節,均足認被告將本案衣物置入本案手提袋之際,主觀上即有藏置本案衣物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質言之,果若被告僅係單純於購物期間,將擬購買之本案衣物暫放本案手提袋內,待後續持向本案商店人員結帳付款,焉有前開隱蔽、掩飾、避究之各該舉止?況被告自承已來臺工作7年,近2年間每月休息兩天會外出採買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33頁),就臺灣之購物模式與商業習慣應不陌生,其對在臺灣購物未結帳前,不能將商品放入私人手提袋內之事實當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衣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屬明確。而被告未經本案商店所屬人員同意,即將本案衣物藏置在其私人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提袋內,而使本案商店所屬人員自外觀上無法判斷袋內裝有何物,乃業將本案衣物置入個人隱私專屬支配之領域(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領域),破壞本案商店所屬人員對本案衣物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本案衣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當已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佯以在本案商店內外走動或翻找物品,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衣物之際,即遭蘇美貴、李信義發覺及警方緝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
  7、準此,被告將本案衣物藏置在本案手提袋,確有竊盜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應可確認。
(二)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1、關於本案案件發生經過,被告雖辯稱:因本案商店內無購物籃,我當時是將擬購買之本案衣物掛在手上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與前開積極事證明顯不符,況若被告案發時係將本案衣物懸掛手上,蘇美貴在92號店面前人行道與被告攀談之際,自外觀即可輕易判斷被告係持續選購店內商品之客人,焉有將被告牽入本案商店內,直呼商品遭竊之理,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本案衣物有可能係自我手上不慎滑落掉入本案手提袋內云云。然查,本案手提袋寬、高各約35公分、45公分、厚度約11公分等情,為證人蘇美貴、李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167頁),核與員警蒐證時拍攝之本案手提袋照片外觀狀況並無不合(偵字卷第31頁);又觀諸卷附刑案照片,本案衣物中「adidas上衣1件」、「adidas長褲1件」所附掛之塑膠衣架材質堅硬、體積非微(偵字卷第31至34頁),復參之證人蘇美貴明確證述與被告攀談之初,本案衣物係完整置於本案手提袋內,未有外露情形(參上三、(一)、1說明),以本案衣物(包括衣架)之體積與本案手提袋開口大小相互比對,被告當係刻意將本案衣物裝入本案手提袋內隱蔽,實難想像前開衣物暨衣架均係自被告手上不慎滑落掉入本案手提袋內,而被告絲毫未曾察覺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避究之詞,洵非可取。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衣物置入本案手提袋之行為,然被告此後尚走至92號店面外繼續採購商品,未離開本案商店,不能認被告有竊盜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基於將本案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將本案衣物藏置在本案手提袋內,此際竊盜犯行即屬完成,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其後仍在本案商店內外走動,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衣物時,即遭蘇美貴、李信義發覺及警方緝獲,對於被告主觀上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已生之竊盜既遂結果均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足取。至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在蘇美貴詢問之際,手指向面對92號店面之右方說「我在那邊買的」,實係在對蘇美貴說明「我剛剛從90號店面(92號店面右方)購物,現在則在這裡繼續選購」云云,然此與證人蘇美貴明確證稱:被告初始時即有隱蔽本案手提袋內所裝物品之行為,且所指方向並非我店裡等節顯然相悖(參上三、(一)、1說明),堪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中文能力不佳,本案係因語言溝通問題,乃遭蘇美貴、李信義誤認竊取本案衣物,實則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來臺工作7年,近2年間每月休息之兩天得自行外出採買物品,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向員警描述事件經過時,得以中文斷續陳稱「等下那個有東西…」、「老闆」、「因為…I said 等一下,I…she ask me you want this?等一下,因為那個…看衣服,然後我去進…」、「去看他那個衣服,等一下會…」、「I did not hear 幫忙」、「I said 等一下,我剛剛要一個…」等詞(本院卷第188至189、226頁);又自證人蘇美貴證稱:我詢問被告你去逛街買東西嗎?被告身體往側後方轉,手指向面對92號店面右方說「我在那邊買的」,被告全程都說中文,都聽得懂我的問題,是可以溝通的等語、及證人李信義證稱:我有說你怎麼可以偷東西,被告聽得懂,就說沒關係我有錢、我跟你買啊,並自口袋拿出錢來,被告都說中文等現場狀況(參上三、(一)、1、2說明),顯見被告固未諳中文,然對於日常交易之簡易中文具一定表達及理解能力,且對證人蘇美貴詢問本案手提袋內所裝物品為何、暨證人李信義質問是否有偷竊行為等事項均屬瞭解,殊難僅以被告中文能力不佳,即謂本案必係緣因語言溝通產生誤會所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知曉本案衣物之價格,身上所攜現金足夠付款,且經蘇美貴質疑竊取本案衣物後,亦配合進入本案商店,迭表明願行付款之意。又被告倘有竊盜之意,衡情應將本案衣物之衣架全數拆除,不致尚有兩件衣褲留存衣架,凡此均徵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本案衣物總價我想大約3,000元(almost 3,000)等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0頁),此與本案衣物扣除衣架之價值共3,511元相距不大。然此或係因被告此前即瞭解Nike、adidas品牌衣褲之大致價格;或係因被告竊取本案衣物前,已於本案商店內停留相當時間(參證人李信義、蘇美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29、166頁),知悉本案衣物之實際價格;或則被告係瞭解本案衣物價格後,乃起犯意為竊盜行為,均有可能,無足據此反證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次則,被告身上攜有足夠現金足以付款,或其竊盜犯行遭發見後,配合進入本案商店或迭表明願行付款之意,事理上均無足推認、反證被告無竊盜之犯行。再者,本案商店內所陳列之衣物均有衣架;而本案衣物係擺放在本案商店店面內之品牌專區等情,各為證人蘇美貴、李信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2、145、171頁)。倘若被告係將其已挑選完畢擬購買之衣物,置放在本案手提袋內,焉有僅拆卸其中2件衣褲之塑膠衣架,其餘2件衣褲則連同塑膠衣架置入開口狹窄之本案手提袋內之理?反徵被告將該2件衣褲連同塑膠衣架均置入本案手提袋內,應係因本案商店配屬之店員隨時監看客戶選購商品,被告竊取該2件衣褲時甚為倉促、匆忙,尚不及拆除塑膠衣架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辯護人另指摘證人蘇美貴、李信義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然本院認其主張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1)辯護人雖指摘:有關蘇美貴詢問是否逛街購物後「被告之回應具體言詞」一節,證人蘇美貴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係「我去那邊」;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我去前面買的」;又於法官訊問時改稱係「是啊,我去那邊買東西啊」,其後再稱係「我在那邊買的」,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應有加油添醋之情形,並不可信云云(本院卷第166、173、176、178頁)。然詳觀證人蘇美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前開事項所證「我去那邊」、「我去前面買的」、「我去前面買的」、「我在那邊買的」等被告所言固略有差異,然所指均係被告回應本案手提袋內裝物品係在他處購買,主要意旨並無二致。況經本院補充訊問後,證人蘇美貴已明確證稱「【法官問:請再確認「我在那邊買的」這是被告講的原文嗎?】是,我確定,我當時人就在被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證人蘇美貴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不實,辯護人據此指摘證人蘇美貴證詞之憑信性,即非可採。
(2)辯護人復指摘:證人蘇美貴先證稱「(被告)手上沒有拿著衣服,全部都在袋子裡」等語;復證稱「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有袋子、有衣服」等詞(本院卷第167、175頁),對被告所持本案衣物、本案手提袋之描述顯有矛盾云云。然則,紬繹證人蘇美貴之證詞內容,證人蘇美貴係證述其先發見被告手持本案手提袋;嗣因被告轉身晃動之動作,始發現本案手提袋內藏有本案衣物等節,前後甚屬一致,辯護人擲拾證人蘇美貴表達未經精確之一、二語而為前開推解,並不可取。
(3)辯護人再指摘:證人蘇美貴證稱看到本案手提袋袋內物品都裝得好好的,沒有露出來等語;與證人李信義證稱看到本案手提袋鼓鼓的,衣架上方跑出來一點點,掛在衣架上之衣服也露出一些布料等詞有所矛盾,應認證人蘇美貴前開證述乃有誤會,並以證人李信義之證述較屬可採云云。惟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件歷程,係被告初始時緊抓本案手提袋,致蘇美貴攀談之第一時間無法辨認其內裝有何等物品;後因被告轉身晃動,本案手提袋袋口打開,蘇美貴始發見內有本案衣物,嗣蘇美貴將被告牽入本案商店內,交由李信義處理,迭如前述(參上三、(一)、4說明)。本案手提袋內之本案衣物原經完全掩蔽,嗣因該袋之容量未深,乃因被告身體之動作晃動(其轉身晃動或遭蘇美貴牽入店內),導致本案衣物部分衣架、衣料稍有露出袋外之情形,核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殊難據此即認證人蘇美貴此部分證述有誤,辯護人此部分指摘,當非足憑。
(4)至辯護人指摘:證人李信義對被告存有明顯之種族偏見甚至歧視與敵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難採信云云。然詳觀辯護人所指足已彰顯證人李信義此部分主觀心態之陳述:「(法官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李信義答)假如一個人做錯一件明顯的錯事,到店裡要買東西,把衣服衣架全部塞在自己的包包裡面,這種行為還要再去找很多證詞來證明她做了什麼,以正常的心理判斷來說,應該很清楚,為何還要勞師動眾,對於本件判刑輕重,如果有罪,請回去就好,這些外勞對台灣有幫助,一定要尊重,但偷東西我就不會尊重,刑度請依法判決,之後開庭不用通知我了,我被問得很不舒服,在我的心裡,這種事情發生,已經是很明確的,被告在做什麼很明確,你們還想辦法問一些不相關的問題,在我店裡面,拿了衣服塞在包包裡面,就已經構成不應該發生的事情了」等詞(本院卷第142頁);或證人蘇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信義說我們辛辛苦苦在做生意,為什麼外國人就可以這樣輕易的,又不是沒錢,就這樣得利呢」,至多僅足顯示證人李信義以告訴代理人或受害人身分,表明對被告竊盜行為感到憤怒,且對到庭接受證人交互詰問或訊問之法定程序感到不耐,無足認定證人李信義有辯護人所指「對被告存有明顯之種族偏見甚至歧視與敵意」之情形,則辯護人據此指摘證人李信義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菲律賓來臺工作,自述目前與雇主同住、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中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價值非鉅,已由李信義實際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5頁);暨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3頁)、現時工作情況(審易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0、2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歐格公司、李信義、蘇美貴於偵審中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李信義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