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第16895號、第20565號、第20689號、第20691號、第21191號、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張顯銘涉犯竊盜等案件,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0、49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9年9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北檢欽暑109偵15411字第1099072693號函
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本院所承審109年度易字第450、497號案件,業於109年8月14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9月9日宣判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誤,且有該案109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09年度易字第450、497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
第16895號
第20565號
第20689號 第20691號
第21191號
第21667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鈞院審理中之109年度易字第450、497號案件(康股)有一人犯數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悛悔,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
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示之財物,其餘附表編號則因車內無搜得財物而未遂,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秋、孫文騏、周峯吉、陶偉中、徐輝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完禎、翁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博文、洪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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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巨頂汽車保養中心維修單據、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4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2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2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55張、勘察報告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30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1張 | |
二、核被告張顯銘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1、2之3、2之4、2之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或竊盜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
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29、5730、5913、5915、6035、6036、6308、6309、6422、6835、7300、7499、7745、8265、8275、8310、83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0、497號案件(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關係,爰依
上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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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陶品堅所有、7B-557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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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7A-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 |
| | | | 黃榮輝所有、5L-046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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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莊秋月所有、CP-472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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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雲春燕所有、BEK-667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