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周翠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4、11342、11343、11344、11345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周翠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周翠玉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文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文山旅行社)擔任業務,由文山旅行社向交通部觀光局登錄,傅周翠玉而得以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旅遊團員,為從事旅行業務之人,並有代表文山旅行社向客戶收取團費之權限。傅周翠玉於任職文山旅行社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附表所示之人招攬報名附表所示之旅行團,附表所示之人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團費予傅周翠玉,詎傅周翠玉因出現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收取之團費繳回文山旅行社,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出發日期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傅周翠玉對旅客楊秀娟佯稱出團計畫取消,部分出團旅行社因未收足旅客之全額旅費,而要求文山旅行社負責,文山旅行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山旅行社、楊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邱淑菡、蕭東榮、李康緗菱、吳逸嫻、李月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一卷第104頁)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瓊芳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9至第122頁,109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證人李康緗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7頁)、證人邱淑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7頁)、證人蕭東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7頁)、證人沈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8頁)、證人葉正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8頁)、證人吳逸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5至第6頁)、證人楊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第61頁)、證人李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5至第6頁)、證人林書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2月31日觀業字第1090933324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從業人員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第2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文山旅行社,擔任業務,對外招攬客戶報團並向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團費,客戶均不相同,時間亦有區隔,又侵占罪為即成犯,當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被告於收取客戶團費時,原應於出團前即時將團費交予文山旅行社,以利文山旅行社將團費轉交予締約之出團旅行社,詎被告竟將團費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文山旅行社之業務員,利用招攬業務之機會實施前開犯行,依法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尚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恰,本院本應就此罪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均為業務侵占罪(本院易字卷第254頁),本院故無需就起訴書誤載之背信罪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文山旅行社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旅行社業務及收取相關費用等工作,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客戶之團費,為期達4月,侵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2萬7,800元,造成文山旅行社現金流動之困境,危及公司之營運,並損及文山旅行社之商譽,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對於侵占之款項用於何處,始終無法說明,且對於文山旅行社所受之損害,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前在旅行社工作、現無業、無刑事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侵占金額差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科刑(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超過6月)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招攬日期
報名代表人繳交團費金額、方式
被告侵占金額
    主  文
其他證據出處
團名及出發日期
報名代表人
1
108年7月19日
⒈楊秀娟於108年8月16日匯款6萬3,800元(偵一卷第173頁)
⒉林安武於109年12月1日付現金6萬4,000元予被告(偵一卷第171頁)
 

12萬7,800元
(起訴書誤載12萬7,600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與楊秀娟之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163頁)
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HOT TRAVEL  北海道團(團號19JHD01TR),108年12月1日出發(偵一卷第31頁)

楊秀娟
2
108年7、8月間
⒈李秀治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6萬元(109偵11344卷第59頁)
⒉餘款13萬2,000元由李秀治現金給付(偵二卷第77頁)
 

13萬2,000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雄師旅行社業務人員黃葦涵簽立之說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5頁)
快閃杜拜經典原味義大利,108年12月15日出發(偵一卷第201頁)
李秀治
3
108年8、9月間
⒈現金給付4萬元
⒉尾款現金給付9萬5,600元(偵二卷第78頁)
 

9萬5,600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7頁)




北極星列車之旅(團號191219JSS5BRSH),108年12月19日出發(偵一卷第209頁)
房淑萍
4
108年10、11月間
現金給付31萬5,000元(偵二卷第79頁)
31萬5,200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9頁)




超值廣西悠閒8日,108年12月24日出發(偵一卷第37頁)
林秋霞
5
108年10月間
⒈楊聰德於108年10月10日匯款4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4萬元、2萬2,000元(偵二卷第57、59頁)
10萬2,000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43頁)
⒉楊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5至第61頁)
⒊被告簽立交予楊聰德之切結書(偵一卷第65頁)
⒋楊聰德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9至第73頁)


戀冬北陸致青春(團號NCX123105BR9),108年12月31日出發(偵一卷第43頁)
楊聰德
6
108年11月間
⒈李月霞於108年11
  月4日匯款2萬元 
  (偵二卷第59頁)
⒉李月霞於108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7,200元(偵一卷第305頁)
 

11萬5,200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49頁)
⒉李月霞簽立之說明書(偵一卷第305頁)


戀戀北陸,109年2月12日出發(偵一卷第49頁)
李月霞
7
108年11月間

⒈楊秀娟交付定金5萬元(偵二卷第84頁)
5萬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51頁)
東北樹冰銀雪物語5日,109年2月26日出發(偵一卷第51頁)
楊秀娟
8
108年7月間
⒈林書珍於108年9月27日匯款6萬元、於108年10月2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偵一卷第369頁、偵二卷第55、57頁)
12萬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53頁)
⒉林書貞簽立之具結書及匯款單據(偵一卷第367頁、第369頁)
⒊林書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頁至11頁。
⒋林書珍與被告之
 Line對話截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

春遊花開 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09年4月24日出發
林書珍
9
108年9、10月間
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陳儀銘收取76萬元、10月4日收取匯至文山之14萬元、10月7日向張沛環收取28萬元、11月3日收取匯款3萬元,總計121萬元(偵一卷第413之1頁、第425頁)

8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55頁)
⒉陳儀銘提出之匯款單據(偵一卷第413之1頁)
⒊被告收取76萬現金之照片(偵一卷第417頁)
⒋被告與陳儀銘等人簽立之旅遊契約(偵一卷第419頁)
⒌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偵一卷第425頁)


星夢郵輪世界夢號那霸、石垣4天3夜,109年6月29日出發
陳儀銘
10
108年11月間
吳逸嫻於108年11月5日匯款3萬元、3萬元(109他字第2003卷第9頁、偵一卷第441頁、偵二卷第59頁)
6萬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記錄(偵二卷第59頁)
⒉吳逸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5頁)
⒊吳逸嫻提出之匯款單據、招團文宣(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9至第13頁)

直飛土耳其奇幻國度(團號20XM322TK-T),出團日期109年3月22日(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13頁)
吳逸嫻
11
108年11月間
邱淑於108年11月25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109他1629卷第7至8頁)
30萬元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邱淑菡簽立之團體取消確認書、旅遊契約(偵一卷第459頁、第491頁)
⒉邱淑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7頁) 

紐航南北島10日團,109年4月16日出發
邱淑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