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周翠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4、11342、11343、11344、11345號)及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6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周翠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周翠玉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文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文山旅行社)擔任業務,由文山旅行社向交通部觀光局登錄,傅周翠玉而得以旅行社從業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旅遊團員,為從事旅行業務之人,並有代表文山旅行社向客戶收取團費之權限。傅周翠玉於任職文山旅行社
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附表所示之人招攬報名附表所示之旅行團,附表所示之人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團費予傅周翠玉,
詎傅周翠玉因出現財務缺口,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收取之團費繳回文山旅行社,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出發日期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
嗣傅周翠玉對旅客楊秀娟佯稱出團計畫取消,部分出團旅行社因未收足旅客之全額旅費,而要求文山旅行社負責,文山旅行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山旅行社、楊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邱淑菡、蕭東榮、李康緗菱、吳逸嫻、李月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一卷第104頁)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瓊芳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9至第122頁,109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
證人李康緗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7頁)、證人邱淑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7頁)、證人蕭東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7頁)、證人沈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8頁)、證人葉正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8頁)、證人吳逸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5至第6頁)、證人楊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第61頁)、證人李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5至第6頁)、證人林書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2月31日觀業字第1090933324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從業人員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第20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受僱於文山旅行社,擔任業務,對外招攬客戶報團並向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團費,客戶均不相同,時間亦有區隔,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當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被告於收取客戶團費時,原應於出團前即時將團費交予文山旅行社,以利文山旅行社將團費轉交予締約之出團旅行社,詎被告竟將團費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上之
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
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文山旅行社之業務員,利用招攬業務之機會實施前開犯行,依法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尚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恰,本院本應就此罪名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
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均為業務侵占罪(本院易字卷第254頁),本院故無需就
起訴書誤載之背信罪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僱於文山旅行社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旅行社業務及收取相關費用等工作,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客戶之團費,為期達4月,侵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2萬7,800元,造成文山旅行社現金流動之困境,危及公司之營運,並損及文山旅行社之商譽,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對於侵占之款項用於何處,始終無法說明,且對於文山旅行社所受之損害,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前在旅行社工作、現無業、無刑事前科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侵占金額差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科刑(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超過6月)之
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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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楊秀娟於108年8月16日匯款6萬3,800元(偵一卷第173頁) ⒉林安武於109年12月1日付現金6萬4,000元予被告(偵一卷第171頁)
| 12萬7,800元 (起訴書誤載12萬7,600元)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與楊秀娟之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163頁) 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
| HOT TRAVEL 北海道團(團號19JHD01TR),108年12月1日出發(偵一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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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李秀治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6萬元(109偵11344卷第59頁) ⒉餘款13萬2,000元由李秀治現金給付(偵二卷第77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雄師旅行社業務人員黃葦涵簽立之說明書(偵一卷第203頁) 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5頁) |
| 快閃杜拜經典原味義大利,108年12月15日出發(偵一卷第20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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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現金給付4萬元 ⒉尾款現金給付9萬5,600元(偵二卷第78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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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極星列車之旅(團號191219JSS5BRSH),108年12月19日出發(偵一卷第20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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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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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值廣西悠閒8日,108年12月24日出發(偵一卷第3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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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楊聰德於108年10月10日匯款4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4萬元、2萬2,000元(偵二卷第57、59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43頁) ⒉楊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5至第61頁) ⒊被告簽立交予楊聰德之切結書(偵一卷第65頁) ⒋楊聰德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9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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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戀冬北陸致青春(團號NCX123105BR9),108年12月31日出發(偵一卷第4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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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李月霞於108年11 月4日匯款2萬元 (偵二卷第59頁) ⒉李月霞於108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7,200元(偵一卷第305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49頁) ⒉李月霞簽立之說明書(偵一卷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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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戀戀北陸,109年2月12日出發(偵一卷第4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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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51頁) |
| 東北樹冰銀雪物語5日,109年2月26日出發(偵一卷第5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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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林書珍於108年9月27日匯款6萬元、於108年10月2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偵一卷第369頁、偵二卷第55、57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53頁) ⒉林書貞簽立之 具結書及匯款單據(偵一卷第367頁、第369頁) ⒊林書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頁至11頁。 ⒋林書珍與被告之 Line對話截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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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遊花開 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09年4月24日出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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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陳儀銘收取76萬元、10月4日收取匯至文山之14萬元、10月7日向張沛環收取28萬元、11月3日收取匯款3萬元,總計121萬元(偵一卷第413之1頁、第425頁)
| 8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附件(偵一卷第31頁、第55頁) ⒉陳儀銘提出之匯款單據(偵一卷第413之1頁) ⒊被告收取76萬現金之照片(偵一卷第417頁) ⒋被告與陳儀銘等人簽立之旅遊契約(偵一卷第419頁) ⒌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偵一卷第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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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夢郵輪世界夢號那霸、石垣4天3夜,109年6月29日出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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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逸嫻於108年11月5日匯款3萬元、3萬元(109他字第2003卷第9頁、偵一卷第441頁、偵二卷第59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記錄(偵二卷第59頁) ⒉吳逸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5頁) ⒊吳逸嫻提出之匯款單據、招團文宣(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9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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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飛土耳其奇幻國度(團號20XM322TK-T),出團日期109年3月22日(109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1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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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淑於108年11月25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109他1629卷第7至8頁) | | 傅周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邱淑菡簽立之團體取消確認書、旅遊契約(偵一卷第459頁、第491頁) ⒉邱淑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9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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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