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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偕其擔任攝影師之男友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下稱花博公園),參加PF(Petit Fancy)32亞洲動漫創作展活動後,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知悉當時其所穿連身短裙內未另著有內褲或安全褲,若將裙底掀高或張開雙腿有裸露臀部及下體之可能,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趁乙○為其拍攝相片之際,接續以將裙底掀高裸露臀部,及以坐姿、M字方式張開雙腿後抬高膝蓋進而裸露下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經其他活動參與者發現並拍照上傳網路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身著連身短裙在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由其男友即證人乙○為其拍攝相片時,其確未穿著內褲及安全褲,且有拉高裙襬及張開雙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沒有穿內褲的習慣,因為我是業餘模特兒,經驗不多,我不清楚衣物拉多高有什麼樣的效果,我沒有注意到裙擺過高,乙○似乎有提醒我,但因距離太遠,我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導致我未在第一時間發現我有裸露臀部,證人說現場有攝影師及路人圍觀但我並未停止動作,是因為我當時不清楚我有露出臀部;關於露出下體部分,當時是想擺類似翹腳的動作,我擺好動作後就會用道具或是手遮住下體,民眾會看到我的臀部及下體,是因為我在換腳及調整姿勢過程中,還來不及遮,我並非意圖供人觀賞,我是不小心露出被偷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確有偕擔任攝影師之證人乙○一同前往花博公園,參加PF(Petit Fancy)32亞洲動漫創作展活動;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身著連身短裙,在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由證人乙○為其拍攝相片時,其確未穿著內褲及安全褲,且有拉高裙襬及以M字方式張開雙腳併抬高膝蓋之舉動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0-12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亦經目擊證人鄭○○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2頁),並有蒐證照片9張足佐(見偵卷第33-4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花博爭豔館廣場金石堂旁的小花圃休息,我發現我朋友廖○○突然離開,我繼續休息,路人提醒我旁邊有人裸露下體在進行拍攝,轉眼一看就發現被告以跪姿屁股翹高掀開裙底露出下體供她的攝影師拍攝,過一陣子,我又發現被告與她的攝影師至花博爭豔館廣場花圃旁的小型木製舞台討論,突然被告走上就直接掀裙子公開裸露下供他人拍攝,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之性器官,她沒有遮掩,公開裸露,當時被告一定知道有人在圍拍及觀看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及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後來被告移到大舞台及搜證編號三的畫面,很多攝影師在拍,應該有超過20幾個人,含圍觀的人不止20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
  2.證人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花博爭豔館廣場金石堂旁邊的小花圃與朋友聊天,突然發現一位女生即被告以M字腿坐在長木椅上拿一把木刀放在胯下,攝影師只是被告換姿勢就過去把她的雙腳打開,我發現被告沒有穿底褲,之後她與攝影師移動到小型木製舞台上,就直接掀裙子公開裸露供人拍攝,她的攝影師當場沒有阻止其他人拍攝,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之性器官,她沒有遮掩,公開裸露,當時被告一定知道有人在圍拍及觀看,當時乙○就在旁觀看,不出面制止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3.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擺設動作是被告自己決定的,當時她在更換擺設動作時,有風吹過來,裙子飛起來時,我知道她有露出私密處,我有提醒她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當天去現場沒有穿內褲,且裙子很硬,很容易翹起來(經提示偵字卷第33頁到第4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都是他人拍攝的,第39頁寫裸露之嫌疑背面照與正面照,這兩張不是同一張照片,也是在現場被偷拍的照片;我們當天早上8、9點就到花博公園,發生路人圍觀拍攝時,大概是下午4點快5點,被告都是穿這套衣服,也都沒有穿內褲與安全褲,從早上8、9點一直拍到4、5點前,我在拍攝的過程中有一直提醒被告並請她用木劍壓裙子之類的,被告也知道她的裙擺很容易翹起來,必須要特別注意,才不會露出下體;在拍攝這些動作之後,我有發現有幾個穿著比較胖胖的人,好像有看到什麼神奇的東西,然後偷偷拿手機拍照就走掉了,之後沒多久我們轉移陣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 
 4.依現場民眾所拍攝之被告在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拉高裙襬及張開雙腳之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39、41頁),除確分別可見被告臀部外露及下體裸露毫無遮蔽外,亦可見被告當時係將後方裙襬下緣拉高至腰部處,及坐於墊高之木質舞台上,以M字腿方式,將右腳掌放在地面、膝蓋微向外、左腳則膝蓋抬高、腳部向外踩放在木質舞台台面上等情明確。
 5.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確因其於僅穿連身短裙未著內褲或安全褲之情形下,任意將後方裙襬舉高至無法遮蔽臀部之高度,及於高起之舞台上,刻意抬高膝蓋之舉動,致其臀部及下體呈現裸露狀態等情,堪可認定。再者,由證人乙○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當日拍攝照片之過程,亦可知
  被告確可預見其當日之穿著,若未刻意壓住裙擺,確極易因裙襬翹起及其未著內褲及安全褲,而造成其臀部及下體裸露在外,然其除仍未壓住前後裙襬外,反高舉裙襬後緣及於高起舞台上以M字腿方式張高雙腳後抬高左膝,是足堪認定其主觀上確有裸露其臀部及下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之狀態。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既確有於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該處屬公共場所,是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係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狀態,當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則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博公園內爭豔館廣場花圃旁之小型木製舞台上,公然裸露臀部及下體,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有公然為猥褻行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等情,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於僅穿連身短裙未著內褲或安全褲之狀態下,意圖供人觀覽而有上開足以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殊非可取;且審酌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其主觀上有公然猥褻之犯意,未見悔意,及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