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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易字第70號
財產所有人  凌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亮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0號被告李建亮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凌緯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亮涉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業已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為淩緯有限公司,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淩緯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0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訂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點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