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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
財產所有人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世傑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陳忠佑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4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附件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維生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得(就售出之廠商、購貨量、單價、售出之金額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有產品配銷及回收清單、仕維生公司自主管理通報產品回收說明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仕維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陳忠佑等詐欺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仕維生公司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售出之金額業已退款予各該廠商,請敘明各該退款之金額,並攜帶相關資料到院供參,或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無異議者,亦得向本院陳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