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
財產所有人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世傑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陳忠佑等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依附件
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維生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7萬元之
犯罪所得(就售出之廠商、購貨量、單價、售出之金額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有產品配銷及回收清單、仕維生公司自主管理通報產品回收說明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
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仕維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陳忠佑等詐欺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進行
準備程序,參與人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若仕維生公司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售出之金額業已退款予各該廠商,請敘明各該退款之金額,並
攜帶相關資料到院供參,或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無異議者,亦得向本院陳明,
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