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陽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景彬
江帝範律師
李冠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