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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WISY AG
                    設Oberdorfstrasse 00,D-00000 Kefenrod, Germany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n Maurer

原      告  Die Regensammler
                    設Robert-Koch-Str. 0a, D-00000 Langenselbold, Germany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ernd Hader

原      告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謄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德商WISY AG、德商Die Regensammler、Bernd Hader(德國籍)、謄錄企業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津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均引用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影本所載。
三、被告何適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款、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然該非法人團體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淑津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何適第本件被訴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故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何適第本件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固經本院諭知罪刑,然此部分之原告Die Regensammler屬外國法人,原告Bernd Hader則為外國人,其等所提之委任狀,除需有原告Die Regensammler之法定代理人、原告Bernd Hader本人之簽名外,尚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其等於本案偵查中所出具之中、英文委任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第23-25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另本件原告Die Regensammler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Bernd Hader,亦有未明,前經本院命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原告Die Regensammler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到院(見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卷五第101-103頁),然其等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合法程式即有欠缺。
 ㈢再者,被告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未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揆諸上揭說明,其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難謂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