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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1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生活狀況,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陳秀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至李桂蘭所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SOGO敦化店內,徒手竊取冷藏架上之綠農手作鮮乳優格1瓶(價值新臺幣395元)並藏於隨身黑色背包內而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李桂蘭等人察覺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滿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桂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秀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