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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睬芳


            張芳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43號、第17698號、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或轉由他人使用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該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在嘉義市中山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申辦取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育佑」、「李明揚」、「鄭淑惠」。
 ㈡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藉此金融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使用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該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凱比吉公園,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交由持用系爭門號與其連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人,並以此向「小賴」取得借款3萬元。
 ㈢嗣後「林育佑」、「李明揚」、「鄭淑惠」、「小賴」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該集團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現另案偵查中):
 1.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以系爭門號與葉偉明聯繫代辦融資事宜,並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成員中2名男子前往葉偉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商談,並由其中1名男子竊取葉偉明以「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得手後再由集團成員偽造發票日:109年4月9日、偽造票載金額:208,605元,並蓋用偽造之「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及「葉偉明」印章,復由某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提示之,並指定將票載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凱基銀行松江分行經辦人員遂將甲支票送往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以此詐術使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經辦人員誤認係葉偉明經營之「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所開立而欲使之兌現付款。嗣因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發現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便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通知葉偉明,經葉偉明察覺甲支票遭竊,便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該不法集團始未取得上開票款而未遂。
 2.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38分至3時53分間某時,由集團成員中1名男子以推銷汽車代辦借款為由,前往楊丕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談,該男子並竊取楊丕福以「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LN0000000號,下稱乙支票),得手後再由集團成員偽造發票日:109年4月10日、偽造票載金額:100萬元,並蓋用偽造之「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丕福」印章,復由某名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持往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桃園分行提示之,並指定將票載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凱基銀行桃園分行經辦人員遂將乙支票送往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以此詐術使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經辦人員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即按支票上記載於109年4月10日將票款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該集團得手後尚未自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時,因楊丕福察覺有異,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反映,始輾轉經由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協助將上開款項匯還予楊丕福。
 3.由集團成員3人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間某時,與黃雪芬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外商討融資事宜,並由其中1名男子竊取黃雪芬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下稱丙支票),得手後再由集團成員偽造發票日:109年4月10日、偽造票載金額:29萬元,並偽造「黃雪芬」之簽名於發票人欄,復由某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凱基銀行大安分行提示之,並指定將票載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凱基銀行大安分行經辦人員遂將丙支票送往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以此詐術使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經辦人員誤認係黃雪芬所開立而欲使之兌現付款。嗣因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於109年4月10日通知黃雪芬有關丙支票提示之事,黃雪芬始察覺丙支票遭竊,便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該不法集團始未取得上開票款而未遂。
 ㈣案經葉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楊丕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雪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卷【下稱偵19443號卷】第5至7頁、第49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下稱偵17698號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反面、第40至44頁;109年度偵字第14416號卷【下稱偵14416號卷】第50至51頁、第89至93頁)。
 ㈡犯罪事實㈠、㈡、㈢1.部分:
  告訴人葉偉明之指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月17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462號函暨附件資料即退票理由單、甲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7張(見偵19443號卷第10至19頁、第27至34頁、第58頁暨反面)。
  ㈢犯罪事實㈡、㈢2.部分:
  告訴人楊丕福之指述、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乙支票正反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9年6月18日彰吉字第1090000034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1100025號函、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10張(見偵14416號卷第12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4頁、第64至68頁、第76頁暨反面、第81頁暨反面、第84至86頁、第100至106頁、第110頁暨反面、第119頁)
  ㈣犯罪事實㈡、㈢3.部分:
  告訴人黃雪芬之指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4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即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見偵17698號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甲○○分別交付系爭門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2人分別提供系爭門號、系爭帳戶之幫助,使被害人之財物匯付至被告甲○○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據此,足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㈢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㈢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㈢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甲○○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查被告乙○○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雖予詐欺正犯助力,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甲○○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系爭帳戶轉賣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該電話門號實行詐術,除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認罪,頗具悔意,參以被告2人係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2人先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9443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現任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7698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審酌被告乙○○甫於今年8月產子、尚須扶育幼兒,被告甲○○亦有1名1歲3月大之女尚待扶養、其配偶因故留滯大陸地區未歸,出於金錢壓力而蹈法網,亦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4416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出售系爭門號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及被告甲○○交付系爭帳戶取得3萬元之代價,均屬犯罪所得,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