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志浩」署押、印文各壹枚
沒
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張志浩
之簽名、印文」應更正為「張志浩之簽名、印文各1 枚」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張志浩」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爰
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未經張志浩同意,逕自以張志浩名
義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佯為
告訴人同意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之
意,並使
告訴人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納公司
)信以為真,因而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被告
,足生損害於張志浩及力納公司審核款項之正確性,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業商之經濟狀況,
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
借據上偽造如張志浩之簽名、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實施本
件犯行,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150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
書即借據1 紙,因以交付予力納公司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