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審理),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建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被告夏建國與屠岩松(本院另為審結,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的 犯意聯絡;藉設立公司,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其他有實際營業公司虛報進項抵扣銷項逃漏稅之手段,推由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的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編列鴻科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逕稱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下逕稱發票)後,於附表一「開立 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共十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之營業稅。 ⒉被告與屠岩松另共同萌行使鴻科公司的不實財務資料充作財 力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及申辦信用貸款(下稱詐貸) 後,使屠岩松得以該等信用狀逕行清償其所實際掌控的鴻科 公司債務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意,與向金融 機構詐得款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於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間,推由被告以鴻科公司不實財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臺北南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華銀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使統振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得逕向華銀臺北南門分行請求給付金額,足生損害於華銀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⑵於九十八年間,推由被告以不實的鴻科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使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得逕向一銀民權分行請求給付金額,使屠岩松實際掌控的鴻科公司得以清償對該等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一銀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⑶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推由被告以不實之鴻科公司財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短期放款。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准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屠岩松實際掌控之鴻科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對於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⑷被告並因前揭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薪資所得共六十萬元。 ㈡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七六頁 參照)。 ㈢被告前述一、㈠、⒈之犯行, 乃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間,跨越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罰金方面,由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新臺幣且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㈤ 按「前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 起訴書認前述一、㈠、⒉⑴、⑵被告與屠岩松共同以不實業務文書申辦信用狀部分,係犯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申辦信用狀後,屠岩松並非實際取得款項,而是信用狀之受益公司得向銀行申請撥付款項,使屠岩松實際掌控之鴻科公司對該等受益公司之債務得以免除。故應係犯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就此部分按本段 首揭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犯罪所得六十萬元沒收」之協議。本院斟酌被告並無不得緩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對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其協商並無不洽,且被告亦自願捐款二萬元與社團 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以贖罪愆(本院卷第九頁參照),是按協議之刑度內容而為判決。 四、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據此,被告犯本案之報酬六十萬元,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沒收之執行可否以分期方式為之,但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本院僅能如實記載被告之陳述,請執行檢察官斟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 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 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 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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