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站立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王彥雄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對
渠等鳴
按喇叭,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車,致該車右側葉子板鈑金凹損,而
足生損害於王彥雄。案經王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告訴人為張信安,應予更正
)。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張信安所不否認,僅陳稱:應該是我當時
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
可
資佐證:
㈠
告訴人王彥雄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告訴人行車經過該處,並因
鳴按喇叭而遭被告腳踢該車之過程(見偵卷第6至8頁)。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可
見告訴人行經該處,被告腳踢該車之情形(同上卷第10、11
頁)。
㈢該車受損照片2張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可證明該車右側葉
子板因被告腳踢而凹損並需修繕之情形(同上卷第12、13頁
)。
㈣
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謝岳城證述被告當下坦承有
腳踢該車之情事(同上卷第41頁背面)。
㈤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陳稱當時應該是喝醉等語,從監視器畫面觀之,
當時被告站立自如;又從員警謝岳城之證述可知,被告尚能
與其對答,是其認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因其喝酒而受影響,足
見被告當時仍具毀損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
論科。
三、該車之所有權人雖為喜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告訴人所陳
(同上卷第7頁),惟因平時均是由告訴人使用該車,案發
時亦是由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5號判決見解,足認告訴人對於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從而,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對該車之管領支配力受有侵
害者,告訴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本件告訴,
於法
有據。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
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即
心生不滿而以腳踢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致該車之鈑金有凹損
之情事,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
詐欺、妨害
家庭、傷害、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本件被告偵查階段屢傳不到
,
嗣經
通緝始行到場,雖其案發當時,陳稱願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但據告訴人所陳被告
嗣後完全無法聯繫,而直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始復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其卻無任何
積極作為,致告訴人已不願與其和解,是
堪認其
犯後態度亦
屬不佳;惟考量該車之損壞程度尚不嚴重,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學歷、從事娛樂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