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站立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王彥雄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對渠等鳴按喇叭,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車,致該車右側葉子板鈑金凹損,而 足生損害於王彥雄。案經王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張信安,應予更正 )。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張信安所不否認,僅陳稱:應該是我當時 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告訴人王彥雄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行車經過該處,並因 鳴按喇叭而遭被告腳踢該車之過程(見偵卷第6至8頁)。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可 見告訴人行經該處,被告腳踢該車之情形(同上卷第10、11 頁)。 ㈢該車受損照片2張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可證明該車右側葉 子板因被告腳踢而凹損並需修繕之情形(同上卷第12、13頁 )。 ㈣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謝岳城證述被告當下坦承有 腳踢該車之情事(同上卷第41頁背面)。 ㈤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陳稱當時應該是喝醉等語,從監視器畫面觀之, 當時被告站立自如;又從員警謝岳城之證述可知,被告尚能 與其對答,是其認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因其喝酒而受影響,足 見被告當時仍具毀損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該車之所有權人雖為喜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告訴人所陳 (同上卷第7頁),惟因平時均是由告訴人使用該車,案發 時亦是由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5號判決見解,足認告訴人對於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從而,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對該車之管領支配力受有侵 害者,告訴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本件告訴,於法 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 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即 心生不滿而以腳踢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致該車之鈑金有凹損 之情事,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 家庭、傷害、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本件被告偵查階段屢傳不到 ,嗣經通緝始行到場,雖其案發當時,陳稱願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但據告訴人所陳被告嗣後完全無法聯繫,而直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始復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其卻無任何 積極作為,致告訴人已不願與其和解,是堪認其犯後態度亦 屬不佳;惟考量該車之損壞程度尚不嚴重,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學歷、從事娛樂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