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火貴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火貴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所載「江火貴與李麟徵(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應更正為「江火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10行所載「交與江火貴、李麟徵等2人攜走」應更正為「交與江火貴攜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火貴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江火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部分:
⒈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
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
迭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18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經同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博取他人信任而詐取財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業與告訴人吳世堡經本院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新臺幣13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71頁),並審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固未全部清償完畢,惟其確已收到部分款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承現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手法、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且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江火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火貴與李麟徵(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於民國107年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千代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佯稱為黃金冶煉業者,向吳世堡收取總重約6兩之K金廢料共3塊(價值新臺幣30萬元),並與吳世堡假意約定:上開K金廢料由江火貴攜回精煉成黃金成品後,視冶煉完成之黃金純度及成色,再決定是否由江火貴直接收購,江火貴如不予收購,即將該黃金成品交還給吳世堡,並僅收取相關冶煉費用。致吳世堡信以為真而將上開K金廢料交與江火貴、李麟徵等2人攜走。
詎江火貴
嗣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世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火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堡指述相符,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麟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