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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被告游象煙將不知情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後,保留原登記證號,而將姓名、照片、期限加以更改,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完成,復將上開影本放置在上開該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為
    圖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罔顧一般用路
    人及搭乘其車輛乘客之安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影
    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6 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國中畢業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  張
    ,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游象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影印店,彩色影印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取得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將其照片黏貼於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上,並變更姓名、日期等資料,而偽
    造該特種文書後,置放在自己向日統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供執業及查驗使用,以此
    方式偽造執業登記證並持以行使。於109年1月14日凌晨0
    時15分,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
    路口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偽造執業登
    記證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
    罪嫌。被告偽造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證2紙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