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增浩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核被告胡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雖有竊盜案件,然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
犯行時間已有4年餘,且其自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至108年8月間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論罪科刑,
期間並無再犯竊盜之前科紀錄,本院因認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即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竊取他人支票1紙,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杜傳宗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害人表示:伊發現支票遭竊後就去掛失止付,因此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但伊至少延遲3個月才能使用該筆資金,本件伊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見偵卷第29頁)、目前無業、因罹患癌症需住院治療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支票1紙,屬票據權利人之專屬物品,而該支票業經票據權利人通知掛失止付後,已失去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胡增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增浩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9月3日12時12分許,在杜傳宗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宗穎肉品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杜傳宗存放在抽屜內之支票1紙(票號AM0000000、面額新臺幣4萬8,200元、發票人為億豐青果有限公司)。
嗣杜傳宗發覺支票遭竊後申請掛失止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增浩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杜傳宗於警詢時、黃曼婷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財團
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8年9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80003494號函及所附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