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欽
李高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甲○○所為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能力補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卷證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第140頁),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500元以下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
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
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毀損
告訴人公司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因黑幫份子弘仁會受託協調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之債務不成,弘仁會遂派被告2人至告訴人公司砸店,後弘仁會並派人強押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至山區,以棍棒毆打至四肢骨折並加以凌虐,令告訴人之負責人簽立本票,另派員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家中持槍射擊、丟擲假手榴彈而索債未果,又派人強擄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打斷四肢,並要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出面(前開
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持槍射擊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2人加入弘仁會後進行毀損行為,前開毀損行為顯係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之暴力行為,原審未
審酌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且未予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
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所毀損物品價值非微,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
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從重量刑,而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係黑幫分子弘仁會,本案毀損行為顯係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之暴力行為,然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所為與弘仁會有關。是原判決理由既已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另指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未
起訴被告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顯非原審判決及本院所應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丙○○到庭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08年12月底或109年1月初簽署和解書云云(見簡上卷第71頁、第140頁),並提出和解協議書附卷(見簡上卷第73頁);被告甲○○到庭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書於108年12月多所簽,是在執行前簽署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第140頁)。查告訴人鉅富國際超跑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2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大芯公司)、代表人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63頁)。惟被告2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其上未記載和解時間,且立協議書人之簽署人係「呂健豪」,顯非與告訴人鉅富國際超跑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大芯公司達成和解。再者,卷附告訴人大芯公司之109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其上雖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大芯公司表示非該公司所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9頁)。
迭經本院於審理時
訊問被告丙○○和解書簽署過程,被告丙○○稱:我不知道對方簽立和解書是誰等語,且本院質以「大芯小客車的負責人表示並沒有與你們談和解,也沒有簽和解書,有何意見?」,被告丙○○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答稱:「我去談和解時是在東區,而現在我才知道負責人又換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40至143頁)。可知卷附和解協議書,非與告訴人大芯公司所簽署,自不生和解效力,無以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