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吳青峰
上二人共同
蔡孟真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
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
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
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
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
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
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查本案
告訴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是否為
起訴書附表所列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此節,
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抑且,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
證據獨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
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