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瑞珠
訴訟
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被 告 江松樺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09 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
0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李瑞珠以被告江松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05號對被告江松樺
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4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9 年1月16日
送達聲請人李瑞
珠本人收受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8805 號
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仲軒律師於109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首
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江松樺於 108年11月2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當初係聲請人李瑞珠主動找伊,表示地主欲出售本件土地,
伊轉介予福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方僅簽立不動產買賣意
向書,並非正式契約,
嗣因賣方未達成該意向書內容,雙方
買賣就沒談成,伊非
當事人,與聲請人間亦無書面協議書,
況本件土地買賣根本沒成,無須支付仲介費用,伊不認識地
主,也與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連」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18805號卷《下稱偵18805卷》第103至105頁),核
與
證人即地主曹博洲、曹忠原、曹忠政、林震銘於108 年11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其等係親戚,本件28位土
地共有人之一,透過仲介即聲請人認識被告,並帶領前至昇
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總部開會討論,被告決定以福竑公司
名義購買本件土地,雙方簽立意向書,只是確認雙方買賣意
願,
惟於該意向書到期前,其等收到福竑公司通知說不同意
購買,其等並不能強迫對方購買,隨後即透過戴德粱行仲介
找另名買家萬安公司,經全數地主同意成交,而萬安公司與
被告沒有關係,聲請人僅係中間介紹人,沒有做什麼事,也
沒有辦法整合本件土地,因土地所有權都在其等手上,須宗
親開會及所有共有人同意,與聲請人無關,卷附照片係開會
時聲請人拍攝的照片,無重要意義」等語(見偵18805 卷第
21至23頁)及證人即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爾如於10
8 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萬安公司係創見公
司股東,有部分業務由創見公司員工協助處理,而萬安公司
與被告、聲請人或昇恆昌公司都沒有關係,且從留存資料,
也沒有看到他們的名字,萬安公司係透過仲介謝琇雯購買本
件土地」等語(見偵18805 卷第85至86頁)相符,足認該意
向書之簽約買方係福竑公司
而非被告,而福竑公司基於公司
治理之判斷,認賣方地主未能如期履行該意向書內容,因而
通知賣方地主解除合約,而賣方地主隨即透過另名仲介與萬
安公司接洽,雙方進而合意成交本件土地。從而於契約訂立
過程中,既未見被告有主導或參與情事,被告與最終買家即
萬安公司即無關聯,則聲請人指訴被告與本案土地地主等人
為免除仲介費,始改與萬安公司交易云云,
即屬無據,自不
得對被告論以
詐欺罪責。
㈡至本案聲請人即仲介李瑞珠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僅空言泛稱
「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證人即地主曹博洲、曹忠原、曹忠
政、林震銘四人即負有給付聲請人傭金之義務,故
渠等所為
證述不可採信」,聲請人並未說明證人四人所述內容有何不
可採認之處,聲請人將本案前提事實建立於「若聲請人所述
為真」之上,然因本案訴訟之提起,聲請人與證人間亦因之
發生利益衝突,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五、
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
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