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江松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09 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 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李瑞珠以被告江松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05號對被告江松樺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4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9 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李瑞 珠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8805 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仲軒律師於109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江松樺於 108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當初係聲請人李瑞珠主動找伊,表示地主欲出售本件土地, 伊轉介予福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方僅簽立不動產買賣意 向書,並非正式契約,因賣方未達成該意向書內容,雙方 買賣就沒談成,伊非當事人,與聲請人間亦無書面協議書, 況本件土地買賣根本沒成,無須支付仲介費用,伊不認識地 主,也與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連」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18805號卷《下稱偵18805卷》第103至105頁),核 與證人即地主曹博洲、曹忠原、曹忠政、林震銘於108 年11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其等係親戚,本件28位土 地共有人之一,透過仲介即聲請人認識被告,並帶領前至昇 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總部開會討論,被告決定以福竑公司 名義購買本件土地,雙方簽立意向書,只是確認雙方買賣意 願,惟於該意向書到期前,其等收到福竑公司通知說不同意 購買,其等並不能強迫對方購買,隨後即透過戴德粱行仲介 找另名買家萬安公司,經全數地主同意成交,而萬安公司與 被告沒有關係,聲請人僅係中間介紹人,沒有做什麼事,也 沒有辦法整合本件土地,因土地所有權都在其等手上,須宗 親開會及所有共有人同意,與聲請人無關,卷附照片係開會 時聲請人拍攝的照片,無重要意義」等語(見偵18805 卷第 21至23頁)及證人即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爾如於10 8 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萬安公司係創見公 司股東,有部分業務由創見公司員工協助處理,而萬安公司 與被告、聲請人或昇恆昌公司都沒有關係,且從留存資料, 也沒有看到他們的名字,萬安公司係透過仲介謝琇雯購買本 件土地」等語(見偵18805 卷第85至86頁)相符,足認該意 向書之簽約買方係福竑公司而非被告,而福竑公司基於公司 治理之判斷,認賣方地主未能如期履行該意向書內容,因而 通知賣方地主解除合約,而賣方地主隨即透過另名仲介與萬 安公司接洽,雙方進而合意成交本件土地。從而於契約訂立 過程中,既未見被告有主導或參與情事,被告與最終買家即 萬安公司即無關聯,則聲請人指訴被告與本案土地地主等人 為免除仲介費,始改與萬安公司交易云云,即屬無據,自不 得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 ㈡至本案聲請人即仲介李瑞珠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僅空言泛稱 「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證人即地主曹博洲、曹忠原、曹忠 政、林震銘四人即負有給付聲請人傭金之義務,故渠等所為 證述不可採信」,聲請人並未說明證人四人所述內容有何不 可採認之處,聲請人將本案前提事實建立於「若聲請人所述 為真」之上,然因本案訴訟之提起,聲請人與證人間亦因之 發生利益衝突,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