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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柯文哲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被      告  ETHAN ISSAC GUTMAN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2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5、76、7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文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ETHAN ISSAC GUTMANN(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62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5、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二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三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107年10月2日與吳祥輝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國賓大飯店,為發行被告撰寫之屠殺一書中文版召開國際記者會。被告就記者會中某民眾提問「Do you think Dr.Ko is a liar?」後,答稱:「Yes!」等情,有吳祥輝臉書帳號發言翻拍畫面、自由時報107年9月3日A5版廣告影本、107年9月4日記者會相關新聞報導列印畫面、國際記者會影音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就屠殺一書英文版出書前被告與聲請人會談相關紀錄部分:
    ⑴被告與聲請人會談紀錄並非訪談後立即完成,係於102年間被告透過助理與柯文哲確認內容被告
  ①被告因蒐集中國大陸器官捐贈之相關資料,透過引薦,於97年7月間某日,在某處與聲請人見面,當時僅被告、聲請人及被告研究員Leeshai Lemish(下稱理善)等在場,對話內容多以英文進行,對談時並未錄音,被告也未在對談結束後短期內整理作成書面紀錄,約隔了1年半,方憑其記憶完成訪談整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聲請人就此與被告接觸過程,則證稱:因學生黃士維為法輪功學員,國外有人想問臺灣與大陸器官捐贈的問題,因他們一直在講大陸摘取法輪功(應指法輪功學員)的器官,故在黃士維安排下跟被告見面,會談時伊、被告與理善在場,理善為通曉中文之美國人,會談時中英文夾雜,有需要時理善翻譯,會談完好幾年後理善以電子郵件跟伊聯絡等語。互核上情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7月間會面時,在場者確實僅有其等與理善3人在場,部分以英文交談,會談後並未立刻將會談內容整理等情,足堪認定。
   ②被告於102年6月7日將該訪談整理後之初稿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理善,理善則於102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信中表達理善曾與被告於97年間跟聲請人見面,被告在揭露活摘器官方面為專家,因想跟大陸活摘器官主力之黃姓人士對比,故被告欲提及當時聲請人與其等說的一些想法,並詢問聲請人以下問題:①在不提及聲請人名字、具體情況或任何細節下,可否寫此內容?②被告寫的初稿(如電子郵件下方)是否接近現實?有無根據?因為當時沒有錄音,也沒有往這方面問太多,只記得大概方向,聲請人可否看看這個故事何處不太準確,如果不對該怎麼調整,因知此事對聲請人也重要,才麻煩聲請人等語,並於電子郵件內文中附上被告提供給理善之上開初稿,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可佐。而觀之上開102年6月12日理善發給聲請人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被告所附上之初稿確實並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僅以「a young Taiwanese surgeon」或「he」稱之。聲請人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理善,稱:「The story seems ok.」。理善於接獲聲請人回信後,復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曾發信給聲請人解釋狀況並詢問上開兩個問題,聲請人以簡短的電子郵件回答「The story seems ok.」,此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可參。佐以聲請人與其代理人亦不否認聲請人曾與理善有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聲請人並稱:其確於102年6月12日11時16分AM回覆理善之電子郵件內容為:「The story seems OK.」,其匆匆看過,覺得OK就回覆他了等語,足證被告確曾透過理善,向聲請人求證其所撰寫之初稿內容正確性,聲請人閱覽後亦表認同。
   ③又依理善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因97年間之訪談並未錄音,係憑記憶所及來整理。審以被告與聲請人會面時係以英文交談,而雙方國籍不同,英文並非我國主要語言,雙方就溝通內容與表達之真意,確有可能產生落差。況聲請人閱覽此初稿時,距離雙方會談已約5年,對於會談詳細內容恐因事隔多時而記憶不盡精確,則初稿與原始會談時聲請人之發言是否有出,並非無疑
    ⑵屠殺一書英文版於103年出版前獲得聲請人同意具名並經其完整確認內容部分
    ①於103年1月9日,理善以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內容稱:被告著作已接近最後完成階段,預計在8月出版。想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在提及聲請人所告知其等的內容部分,使用聲請人之姓名。過去,是稱呼聲請人為匿名的臺灣醫生,但使用姓名會提升可信性、將有相當助益等語。聲請人收信後於不詳時間以電子郵件回覆理善稱:「Ok. for what I say, I can be responsible.」理善進而於103年1月13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表達感謝,並請聲請人提供照片作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103年1月14日則以電子郵件傳送個人照片之電子檔予理善,此照片確與被告於103年出版之屠殺一書英文版中第255頁所刊登之聲請人照片相同,此有上述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與屠殺一書英文版1本在卷可參。基此,被告依聲請人與理善間前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因認初稿內容與當時跟聲請人訪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違常情;且聲請人復同意具名且提供照片,當可在屠殺一書中,就其認係自聲請人處獲悉事項,引述聲請人之姓名。
    ②聲請人固認其僅同意為消息來源,被告卻擅自將相關內容寫成其親自見聞,也沒將更正後的版本交予其確認,反稱獲其同意,誤導輿論,而認被告稱其為騙子等語顯有惡意。惟查:被告雖未提供理善獲得聲請人同意具名後曾提供更改後文稿予聲請人審閱之紀錄,使受訪者即聲請人在該書出版前未能知悉並確認與之有關內容進而表達意見,過程非無疏漏,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會談當時,除理善以外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也無錄音,而理善於102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請其審閱初稿時,亦曾表達與被告一同拜會聲請人時會談並未錄音等情,如前所述,並有102年6月12日理善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份可證。是除聲請人、被告、理善以外,無人在場見聞雙方會談,又乏錄音錄影紀錄,故兩方會談究竟聲請人係提及其親身經歷,亦或是提供其所了解之他人之見聞,已乏證據釐清其真意。依現存事證,已難判定被告在屠殺一書中第9章有關聲請人部分有無扭曲其真意。
    2.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意部分
   ⑴被告並無如聲請人所指,曾於103年間被告承諾澄清、更正屠殺一書內容
  ①聲請人雖曾委由袁秀慧律師於103年10月28日發信予被告,內容略為:要其澄清聲請人並未提及其與中國官員接觸或有自中國大陸買賣器官。希望被告能再次查證訪談時錄音內容,以確認雙方談話當時內容與書中並不相同,並要求在查證後更正書中有關器官買賣之內容確非聲請人發言之意思,尤其是有與中國官員為器官買賣而接觸及聲請人從未發言稱「這些器官都是來自法輪功」。被告委由安世立律師於103年11月25日答覆略以:出現在臺灣媒體的誤解與指控,是因屠殺一書從英文翻譯為中文,語言與文化差異所導致。書中255頁,所有英語語系的讀者,看到標題或文字內容,不會理解成聲請人聲明自己以某種形式的私人器官仲介交易,取得法輪功器官。至今也沒有任何英語語系讀者將聲請人理解為器官掮客或相信聲請人曾試圖自行購買器官或以任何方式涉入任何形式之營利行為。書中闡述聲請人從不是器官掮客,也從來不曾透過中國器官市場獲取利益,聲請人揭露了目前仍在中國進行的醫療犯罪行為,相信誤解會在中文版的屠殺一書中被澄清等語,此有上開律師發函影本共3份在卷可佐。被告委由律師回函乃強調讀讀者不會因此書誤解聲請人為器官掮客,然並無認同自己書中內容有誤或承諾更正書中內容之意,衡其所言,無非是認為相關爭議乃係緣於語言及文化差異所致。從而,聲請人以屠殺一書中文版內容及前開信件內容,主張被告明知其書中內容有誤,為掩飾錯誤,抵毀聲請人為騙子等語,尚非有據。
  ③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安世立,並要其提出103年11月25日律師函中所提及之訪談錄音帶部分,並以上開日期律師函內容,佐證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間會面時曾有錄音等情。然從卷附上開日期安世立律師事務所發給長慧律師事務所(註明收件人為袁秀慧)之律師函,函中第7段為:「This book was peer-reviewed by three expert readers and subjected to a lengthy internal editing process by Prometheus. This review included not only the text itself, but also the author's notes, interview tapes,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聲請人之代理人就上開段落提供之中文譯文為:「這本書有透過三位專業讀者同儕審查,且經Prometheus冗長的內部編輯過程。不僅包括文字內容,更需檢視作者的筆記、訪談的錄音帶與電子溝通。」無論從原文與聲請人提供之中譯版,都可發現,該段主要是解釋屠殺一書英文版出版前的審查過程,參與審查的人員、時間長短與需檢視的資料等,乃針對全書之概括解釋,而非特定指出被告就該書文本各部分均有錄音帶,亦無法從上開律師函第7段之文字推論被告持有與聲請人於97年間會談之錄音檔。況理善則於102年6月12日發給聲請人的電子郵件中,已經說明97年間會談沒有錄音,如前所述,故認並無傳喚證人安世立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依107年10月2日國際記者會中被告發言脈絡,其並無侮辱聲請人之意
  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107年10月2日屠殺一書中文版之國際記者會之影音光碟,在民眾對被告提問:「Do you think Dr. Ko is a liar?」其答稱:「Yes!」等語之前,被告先以簡報說明該書中之調查結果,長達約20分鐘,簡報結束後由吳祥輝主持記者會並宣布開放提問,在簡報中被告並未曾提及聲請人為騙子,而係在開放現場提問之後(約記者會進行48分鐘時),突經民眾詢問「Do you think Dr. Ko is a liar?」時才被動回應。之後在場某位女性向被告提問:「為何改變你的想法認為他是個騙子?」被告答稱:「這是個好問題…所有的證人都很珍貴並值得尊敬,我等了好多年,等柯醫生接受他自己的證詞…」等語,此有該記者會影音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可佐。由此觀之,被告並非於其簡報該書調查梗概時起,即鋪陳指稱聲請人為騙子,而是在開放現場提問階段,被動發言表達此等意見。再者,被告在記者會中向發問者解釋何以改變對聲請人之想法時,除解釋外,亦曾說明聲請人沒有講在中國賺錢或帶器官移植的病人去中國,也沒有講他在那邊拿錢仲介器官移植等語,此有記者會影音光碟與勘驗筆錄各1份可參,故觀其言論前後語意、記者會整體流程及與聲請人間往來情形,恐係因當時情境,欲及時回答在場民眾提問而未縝密思慮此舉之效應,之後又補充為聲請人辨明,難認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犯意。
  ②另被告曾在其個人網站發表文章稱:「相信柯文哲是有道德的人,但很不幸的是柯醫生認為他在激烈的選戰中,必須要和自己的言論保持距離」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其網站文章列印畫面1份可證,與被告在上開國際記者會中發言稱「我等了好多年,等柯醫生接受他自己的證詞」相吻合,故其態度並非在此次記者會方丕變。在前述國際記者會記者會召開前,被告非無可能根據理善與聲請人間電子郵件往來,主觀上認定屠殺一書有關聲請人內容已獲得受訪者確認同意,內容真實,而聲請人在首次參選臺北市市長期間透過律師要其更正澄清,因此懷疑聲請人受訪前後有所差異。故其方於前開國際記者會民眾提問 「Do you think Dr. Ko is a liar?」時,回答稱「Yes!」,是其前開回應,尚難排除係依過往片斷經歷所得之主觀感受,並非全無脈絡可循,即難遽指其發表此等主觀感受即有謾罵、侮辱聲請人之犯意。
(三)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業已具結指證其與被告訪談時,僅係轉述其見聞,並無言及自行帶病人去大陸求取器官等節,且被告於記者會中亦有前開澄清說明,主張被告係明知屠殺一書有關聲請人之記載與事實相違,仍有意侮辱云云。然查,縱認聲請人所證之訪談情節非虛,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已無從還原被告與聲請人97年訪談時之對話語境,亦無法釐清聲請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用語敘明其見聞,在被告與聲請人均非以自己母語交流之過程中,實難排除對於此語意產生誤解之虞。況被告並非於前揭訪談後立即整理訪談資料,而係經過5年才於102年間再經由助理與被告確認初稿內容,復於隔年即103年再與聲請人確認以具名方式呈現聲請人言論於書中,俱如前述,則聲請人撰稿出版過程中,或出於對於聲請人言論理解之錯誤、或係記憶之誤植,以致屠殺一書有關聲請人之記載與聲請人原始傳述內容有出,均有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於屠殺一書有關聲請人之記載係其主觀明知為不實所為,亦難認其確有故意扭曲訪談內容而擅列聲請人為書中主角之行為。至於聲請人節錄指出屠殺一書有關聲請人考慮至中國求取器官或在大陸為其病人安排診療等記載,與被告於記者會中所為關於聲請人之前開說明,指涉內容並非全然相同,尚難以此指稱被告明知書中內容不實。則被告因認其出版著作內容與自己認知、記憶相合,而認為聲請人要求其修改書的內容,係說謊行為,而作出肯認聲請人為「liar」之評價,應認其係就前述訪談經過及其助理、委任律師與聲請人嗣後多番郵件往來聯繫情形,而發表其主觀評論,核屬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聲請人提出主觀且與出版前開著作之事實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被告當時係被動回應提問者之詢問,亦非無端向聲請人為謾罵,縱被告前揭言詞傷及聲請人主觀情感,究與純粹以攻詰聲請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四)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雖另提出報導資料(即附件三至六部分)欲佐證被告主觀犯意,惟此部分未見於偵查卷證之中,非屬偵查所得事證,即非本院審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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