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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志銘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黃思寧律師
被      告  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芳祺



被      告  宋易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1月25日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集客玩公司)及其代表人曾芳祺、宋易穎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月18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各處分書、送達回證、領件紀錄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 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集客玩公司及其負責人曾芳祺,該公司員工宋易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確實與聲請人有合作關係,但對於合作之商品即「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公仔、扭蛋系列商品並無特別約定販售地點及方式,且就未售完存貨如何處理這部分,因產品銷售狀況不如預期,有再與聲請人商議如何處理,但雙方就此部分並未議定,並無合議不得就百貨活動以外之通路銷售商品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予認定屬實:
 1.被告曾芳祺為被告集客玩公司負責人,被告宋易穎為該公司員工等情,業經被告曾芳祺、宋易穎於警詢中供、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14、122頁),復有被告集客玩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憑
 2.被告集客玩公司曾與聲請人簽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約書,授權使用之範圍,係於授權之亞洲地區內使用、實施、重製、修改著作權之權利,授權期間自簽約日即107年7月20日生效至108年7月31日止,並經被告集客玩公司與聲請人均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用印完成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至156頁),且被告集客玩公司曾提供記載報價日期為107年7月22日之報價單,及記載交易相對人名稱為聲請人,約定就商品「阿瑪的後宮」、「Q版」商品為3D建模、列印打樣、鑄造鋼膜模具、公仔量產含扭蛋及包裝等內容,並於第4點約定「預購外的數量,由集客玩負責通路買斷業務及倉儲管理,並按季(3個月)結算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須提供銷售報表核實,及於買賣雙方欄位均經聲請人及被告集客玩公司用印等情,有該日期為107年7月22日之報價單可憑(見偵字卷第159頁),是被告集客玩公司確實曾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之公仔商品與聲請人成立商品生產與行銷之合作關係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集客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曾芳祺、員工即被告宋易穎明知該公仔商品不得於百貨活動以外之通路商販售,仍私下販售牟利,涉有背信及違反著作權之部分:
 1.聲請人固提出被告集客玩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站穩穩系列扭蛋之商品上註記「僅限實體活動」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5頁),並發布訊息表示「扭蛋商品並非盜版商品」,已與通路溝通,再次聲明目前於實體活動販售,並請通路協助配合下架,及再於108年6月10日在其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活動頁面中表示「目前在台灣各地出現的實體扭蛋機台皆屬於未經過官方授權的行為,敬請通路們儘速下架」等內容,有各該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59至65頁、偵字卷第127頁),及被告集客玩公司曾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在其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訊息,其上有記載「限時限量」、「期間限定」、「絕不再版」等行銷用語等情,有該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119頁),並欲以上開事證主張被告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確知該商品不得擅自於通路銷售一情;再以被告集客玩公司曾與通路商索尼克討論關於「蛋紙的圖」如何列印取得之內容,及索尼克公司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130元予約定帳戶,及表明「再確認」,並經該群組對話對象傳遞「好的」之貼圖,與該轉帳交易憑證上交易備註記載「一箱皇阿瑪(集客玩)」等情之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47至57頁),及被告集客玩公司與其他通路之對話訊息照片,銷售通路「扭你的蛋蛋」支付3萬2,130元、「扭蛋獵人社」支付9萬6,390元,購買品名均為轉蛋系列(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第一彈站穩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他字卷第71至75頁)、被告集客玩公司曾於108年6月3日就4家扭蛋店家有進貨每袋42顆,每箱6袋,共6箱之進貨紀錄(見他字卷第67頁),欲證明被告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於確知上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商品銷售通路商牟利等情。
 2.然查:
  ⑴被告集客玩公司係於107年7月20日與聲請人正式簽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約書,並記載雙方為進行商業合作,透過被告集客玩公司之服務增進聲請人知名度及商業價值,乃授權被告集客玩公司於盒裝公仔(玩具)、扭蛋公仔(玩具)、杯緣子公仔(玩具)、模型公仔(玩具)之生產包裝、策展、行銷宣傳,由聲請人同意被告集客玩公司合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並清楚約定係於授權之亞洲地區內使用、實施、重製、修改著作權之權利,授權期間自簽約日即107年7月20日生效至108年7月31日止,經被告集客玩公司與聲請人均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用印完成等情,有該契約書為據(見偵字卷第153至156頁),且該契約書中僅於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尚無單方可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是被告集客玩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內容,確實於契約內容未變更時,在上開期間享有使用於「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公仔之著作權及商標之授權。
  ⑵又證人即107年8月接手聲請人與被告集客玩公司合作業務之聲請人員工陳樺萱雖於偵查證稱:我們在108年3月21日確定商品不進通路,集客玩公司之宋易穎於108年1月有提出他已在策劃百貨的活動,所以他知道沒有要用以往的方式去進行,在3月第1場百貨活動後有發生缺貨的情形,缺貨的部分就已經沒有辦法用下單的數量去應付後續的百貨活動,我們有提出是否活動延後或取消,曾芳祺說百貨已經訂了所以無法延後或取消,所以我們就進行第二次追加,追加時有說只針對活動,在108年3月21日之對話訊息中我有說明沒有要進通路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然其亦於偵查中結證:在我進聲請人公司之前他們就已經下訂單了,要透過集客玩公司販售,一開始要在網路上開放預購,預購結束後再放店家,比如夜市、書店、地下街等等,我接手後就沒有做原本訂約的方式,後來變成直接在百貨做活動販售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故聲請人與被告集客玩公司初始約定之合作內容,確實並未排除將商品於百貨活動以外之通路商為銷售管道,係因其後商品數量不如預期發生短缺,乃為因應該商品短缺問題遂限制通路於百貨活動,惟尚無法就此認定於商品無短缺之情形下,雙方仍有終局變更不得於其他通路銷售商品之意思。
  ⑶參以被告集客玩公司人員曾於107年8月8日前後數日,於雙方洽談合作細節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之9人群組中,討論商品預購之問題,並經被告集客玩公司人員表達「上市後直接以扭蛋通路」等語,經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回應「OK」,且聲請人之承辦人員亦曾於商品銷售問題表達「主要合作方式確認下來,希望上市時間」、「會希望分兩種包裝嗎?網路預購用盒裝、鋪貨用扭蛋」等內容,有該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157至158頁),是雙方於107年8月8日期間,聲請人亦曾主動提及通路商鋪貨之事;且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另於108年2月間於上開9人群組中,表示會做貼紙在商品「旁邊貼150」,經被告曾方祺確認機台上會秀出該資料等節,即意指無庸另貼商品後,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回應「主要之後給經銷店家的時候,讓他們不要亂賣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顯見聲請人自簽約後至108年2月期間,均一再表達商品係以約定在各通路銷售,而非單純僅供百貨活動使用,始有「用扭蛋鋪貨」、「給經銷店家不要亂賣價格」之訊息內容,自足使被告曾芳祺、宋易穎形成仍可憑雙方之首開契約書在各通路銷售商品之認識。
  ⑷至聲請人雖於108年3月21日於前開9人群組中,表達「整理會議內容:「⑶確定追加生產8450套、⑷全台活動結束,剩餘貨量由米花(即聲請人)處理,不進通路、⑸4/7首次訂單剩下的大貨33850個+追加的8450套會全數完成。4/12台灣到貨,以利活動進行」,及表示「200套沒有完售的話,也是直接退給我們就可以了」、「展會結束不會再銷售」,並經「Tina Zeng」名稱之人即被告曾芳祺回應「OK」等內容,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37、39頁);然被告曾芳祺隨即於同月26日就雙方合作問題提出討論,並表示因前端生產與原來報價已經入不敷出,額外增加了很多成本,並要求聲請人之人員於缺貨情況時,對外之說詞應統一等內容時,經聲請人之人員表明「雙方合作,各自扮演的角色和應該負責的範疇可能沒有很清楚」、「原先談訂的分潤還是以透過通路銷售而談的」等內容,有該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65頁),顯見聲請人持續至108年3月期間,除陳明雙方責任確有不清楚之情形外,依然表達此談定之分潤基礎係透過通路銷售為洽談內容,且亦無任何因變更通路銷售方式乃彼此重新議價之情形。
  ⑸又被告集客玩公司曾出具報價單,記載買方為聲請人,報價項目為「黃阿瑪的後宮生活_後宮站穩穩系列扭蛋追加」,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9日之報價單,並於報價單第5條記載「集客玩負責北中南3場粉絲見面會及百貨展售並代為開立發票,銷售之抽成為新臺幣(下同)50元/個,銷售之代收款依100元/顆,於下列日期供明細予聲請人確認並開立含稅發票,收到發票後次工作日及撥款,活動結算提供明細時程;台北三創場108/4/12,台中勤美場108/6/20,高雄場108/5/16。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等內容,及第6條記載「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該套組限2019文博會檔期4/24-4/28販售,同上第5點,銷售之抽成為定價30%,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結算後於5/9提供明細予聲請人確認並開立含稅發票,收到發票後次工作日即撥款,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第7條記載「聲請人將於4/23提供100組阿瑪絨毛娃娃於文博會檔期銷售,同上第5點,銷售之抽成為定價30%,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結算後於5/9提供明細予聲請人確認並開立含稅發票,收到發票後次工作日即撥款,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聲請人即停止銷售」等內容,最下方並有業經被告集客玩公司蓋印及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12日之欄位,然買方欄位並未經聲請人簽章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是姑不論雙方是否已就該報價單所示一切事項達成合意,抑或聲請人已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1日分別以轉帳方式撥付103萬4,343元、103萬4,345元予被告集客玩公司(見偵字卷第123、125頁),即代表其就報價約款為同意之表示一情;然細繹該約款中就未售完存貨處理方式部分,究係意指被告集客玩公司斯時所有之一切存貨均按該約款處理,抑或本其訊息脈絡,僅該等活動期間未售完之存貨始按上開約款處理等節,亦多有不明之處,更遑論上開報價單無任何一處載明變更彼此就原始107年7月20日之契約書內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甚或以新約取代、認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類似字樣,自無從排除被告曾芳祺、宋易穎猶然本於原始契約內容,對彼此合作關係之認知係於該原始契約之約定期間仍獲授權,故主觀上乃認該次百貨活動結束後,倘已排除缺貨之情形時,仍按原始契約得於授權地區持續本於固有契約約定之通路銷售商品之可能。
  ⑹佐以聲請人提出被告集客玩公司製作之銷貨庫存表,確有記載1萬3,524個庫存量等情,有該銷貨庫存表在卷為據(見他字卷第69頁);被告曾芳祺再於108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將本案扭蛋之銷售情況製作表格,並表示「不含台中的庫存4萬,目前台中大概賣一萬八左右,這樣大概剩二萬二,目前台中人潮很一般,營收平均1天大概6萬,這樣很有可能會剩餘大概1萬,看是否考慮要放店家」等語,經聲請人表示確實有收受該訊息(見偵字卷第25頁),然聲請人其後僅有再翻拍該訊息中之表格,並無其他置論可否之回應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21頁),則被告曾芳祺顯然認知目前商品確有庫存,仍可按照原始契約內容維持通路銷售方式,無庸如證人陳樺萱前開證述為免百貨活動存貨不足而限制銷售通路,始為上開發言提問,自難認雙方就何時起已合意重新約定限縮銷售通路,甚至就不得再透過其他通路銷售商品一事獲得共識,是無從遽認被告曾芳祺、宋易穎清楚認知其授權範圍已有不同,猶以被告集客玩公司對外在其他通路銷售商品之情節,並據上情構成違約甚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著作之犯行。況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集客玩公司與聲請人彼此係以一方提供商品行銷等服務,他方就獲利分潤作為對價之對向關係,顯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內關係不同,是縱被告曾芳祺、宋易穎有何違約情節,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⑺另聲請人再以被告曾芳祺、宋易穎曾於聲請人質疑其等擅自於其他通路銷售一事,於對話訊息中表達「該店家(指通路)確實係由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被告宋易穎另曾於108年5月18日與通路商對話時,經通路商洽詢「1組售價多少有點忘了」時,覆以「2480,你可以往上加,目前網路最高2萬1組」、「記得要說排隊抽到」等語,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憑(見上聲議卷第56頁);然聲請人亦曾於消費者於108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傳遞訊息予聲請人表示在某地看到阿瑪的扭蛋,並拍錄該扭蛋機,經聲請人回應「有可能是有人轉很多自己拿去賣」等情,有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是縱被告曾芳祺、宋易穎與聲請人係未翔實查證商品來源乃率爾為上開回復,或係為排除消費者對於商品乃仿冒品之疑慮而影響購買意願始為上開回覆,然均無從遽認被告曾芳祺、宋易穎係明知其授權範圍事後經限縮一事,始傳遞上述訊息。
  ⑻至聲請人提出被告宋易穎曾於108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為「洽詢通路處理方式」,並於內容中提及「此事件未徵詢黃阿瑪的同意,因我們內部疏失,希望能徵詢黃阿瑪的回復處理方式,請以該信協助回覆」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調偵卷第21頁);惟被告集客玩公司實於聲請人追究法律責任時,已於108年6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達其無違約甚或侵權之立場,有該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據(見偵字卷第169至175頁),故無從僅因雙方本於曾經或將來可能之合作關係,乃為息事寧人表達有意願洽談和解或致歉等情,遽認被告曾芳祺、宋易穎係於何時有何背信、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之各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各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併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各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涉有背信、著作權法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各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前揭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