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陳碩鴻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5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
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子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碩鴻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653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
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2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處分書(下稱本案
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11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施佳伶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
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卷第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為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前任負責人,聲請人為瑞德公司之董事,被告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誆稱:有中年婦女
攜帶攻擊性武器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瑞德公司,會攻擊及傷害人等語,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街派出所)到場處理之警員指稱:聲請人就是該名攜帶攻擊性武器到瑞德公司傷害人之人等語,誣指聲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
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
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有人至公司內鬧事,疑有持武器等語,經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通知廈門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到場警員以被告與聲請人在該址談股東問題,屬民事問題,請雙方自行調解而結案等情,有廈門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勤務中心110報案單)及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報警僅稱懷疑有人
持有武器,未再進一步具體指出:該人所持武器為何、即將或已持之攻擊他人或危及
公眾安全等節,因此,該持有武器之人究竟僅屬違序行為,抑或刑事犯罪,尚有不明,難認客觀上該當誣指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均非
告訴乃論罪,被告上述報案之舉,
核屬告發,申告內容並足以使聲請人受刑事
訴追,已涉犯誣告罪云云。然由被告報案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惟恐聲請人之出現,導致自身或瑞德公司受有危害,而為必要之預防,應無請求警察機關調查或追訴之意。
㈢況聲請人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確有前往瑞德公司,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存有公司營運、股東及董監事等糾紛,警員到場協調後,該2人仍有爭執及大聲咆哮等情,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廈門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42號卷第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聲請人多次闖進瑞德公司,其沒有辦法趕走,為保護公司才會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他卷第70頁)。足徵被告於報案時聲稱有人前來瑞德公司鬧,尚非全然虛構,其因自身經歷,懷疑聲請人可能持有武器,遂報案請警員到場防免衝突發生,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
難謂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報案誆稱:有中年婦女攜帶攻擊性武器要到瑞德公司,會攻擊及傷害人等語,復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指稱:聲請人就是該名攜帶攻擊性武器到瑞德公司傷害人之人等語,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卷附之勤務中心110報案單僅記載「有1人來鬧疑有武器」,業與聲請人之指訴不符,且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到場之警員為上開言語,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未詳加調查當日到場警員是否配戴密錄器,且未
傳喚警員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被告於報案時及警員到場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調查相關報案資料及職務報告在卷,並發函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調取本案相關密錄器影像檔案,但因該局內之公務硬碟損壞送修,致無從提供乙情,此有該局108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2158號函、職務報告、勤務中心110報案單及方恩科技有限公司收貨單等件存卷
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4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則上開
待證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未傳喚警員到場作證及詳查密錄器影像檔案滅失之情形,自難認與法有違。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
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